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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藍雪菁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北秩字第1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裁罰部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藍雪菁(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稱自身有報案需求,值勤警員表示可協助受理,抗告人堅持要求其他警員受理,溝通過程,抗告人使用手機拍攝長春路派出所辦公環境,經警員制止後情緒失控對警員咆哮,指陳該所警員、所長為「老鼠屎」,經警員勸阻抗告人注意自身言論後,抗告人仍持續以不理性言論相加,過程約1個半小時,後抗告人失控自行朝樓梯鐵桿撞擊頭部,為防止其自傷,評估精神狀況不適合製作筆錄,通知119到場協助送醫,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案件,長春路派

出所卻逕自裁處,而未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逾越職權,程序明顯違法。

㈡本件誤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抗告人之行為,未構成污

辱或滋擾,更非警員謊稱的精神病患者,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各款,警方侵害人身自由,謊報抗告人有撞牆、攻擊人等自傷、傷人行為,警員單方面認定、濫權強制就醫之裁處,為誤用法律,且未依法告知抗告人有提審之權利,亦未通知抗告人親友,顯屬程序重大違法。㈢長春路派出所拒絕提審申請,侵害憲法第8條、第23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㈣警員於114年7月11日違法濫權,並謊稱強制就醫,事後警員

並於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2日、114年8月18日多次恫嚇將再行強制就醫,經警員恐嚇威脅稱抗告人污辱公務員,剝奪要求提審之權利,侵害憲法第8條、第23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㈤原裁定書為警員偷偷投遞,未記載收件人姓名與住址,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範。

㈥警員並非醫療人員,擅自以「精神病」、「自傷傷人」之說

向救護人員作出虛偽陳述,違反醫療法第28條、精神衛生法第3條及觸犯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4條偽造文書之罪。

㈦本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院在裁定書之送達具有重大瑕疵

,並惡意污名化、毀損抗告人名譽,未就抗告人提出之監視器與密錄器等重要證據實質調查,未能回應抗告人所主張是否符合強制就醫要件、警員有無醫療專業證書等疑慮,警方違法逕自裁處而非移送簡易庭,且拒絕抗告人依法行使告訴權,及本件未開庭審查即逕自裁定,裁定理由不備、矛盾,未能具體說明抗告人行為如何符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要件云云。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長春路派出所稱自

身有報案需求,值勤警員表示可協助受理,抗告人堅持要求其他警員受理,溝通過程,抗告人使用手機拍攝長春路派出所辦公環境,經警員制止,嗣抗告人與警員有所爭執,末抗告人經救護人員帶離等情,業據警員於職務報告中詳予敘明,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張姓警員業已通知抗告人於114年7

月12日上午10時可製作抗告人遭他人提告之警詢筆錄,惟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晚間9時38分即至長春派出所聲明報案,且堅持案件不要由備勤之吳姓警員受理,而須由張姓警員受理,在已準備下班之張姓警員再三表明隔日上午10時可製作筆錄,且所長已表明不能拒絕抗告人報案,但114年7月11日晚間9時38分是由吳姓警員受理等旨後,抗告人即大吼,並稱「你這樣不是就是要制止我報案嗎?」、「你就是要拒絕我,什麼都說不知道。」並持續吼叫,且拿出手機欲錄影,因而所長將抗告人請出派出所。並再三告知若未影響到其他報案人,即可入所,惟抗告人仍持續於長春路派出所吼叫,並多次稱「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老鼠屎」,而指稱警員為「老鼠屎」,並於114年7月11日晚間10時41分,救護人員進入長春派出所,114年7月11日晚間10時45分,救護人員帶走抗告人等情。則警員該時既著制服,處理之事務為受理報案、製作筆錄事宜,地點在長春路派出所,而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於警員再三表明並非制止抗告人報案,而係報案要由吳姓警員受理時,抗告人卻於長達一小時之期間,持續向警員吼叫,且多次稱「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老鼠屎」,而指稱警員為「老鼠屎」,妨礙派出所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其他公民利用派出所之權益,此已屬不當之言詞及行動,且其主觀上對上開情狀亦有認知及意欲,自有該違法行為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於警察執行職務之際,持

續吼叫、欲行錄影、多次以言詞指稱警員為「老鼠屎」,此已屬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故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至抗告意旨指稱:本件為長春路派出所逕自裁處,而未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云云,惟本件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4年7月3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029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秩字第184號裁定,業據本院確認無訛,是抗告人上開所指,並非有據。

㈤另抗告意旨另稱:本件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本件裁定係

於114年8月22日經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所指,亦非有據。

㈥至於抗告意旨末指稱:本件強制送醫違法,剝奪抗告人要求

提審之權利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於長春路派出所為吼叫、以不當言詞指稱警員為「老鼠屎」,持續時間甚長,嗣方經強制就醫,則長春路派出所移送,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裁處者,即為抗告人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而本院所應審究者,亦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184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至於抗告人指稱強制就醫違法云云,自應循其他管道主張渠權利,併此敘明。

五、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裁處之罰鍰數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