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志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64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312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強(下稱抗告人)並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原裁定誤載為大安傑生牙醫診所,應予更正)之病患,竟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56分、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41分、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6分、114年6月26日下午3時22分,在本案診所前騎樓處之公共場所,將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庸醫大賺黑心錢」等語之紙牌佩掛於胸前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口外,並騷擾本案診所員工及進出本案診所之客人,以及在本案診所正門口抽菸、亂丟菸灰、菸蒂,而為滋擾行為,故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醫療糾紛無法獲得公平結果,不得已才前往抗議,而抗告人之抗議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無罪,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此作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故抗告人自認抗議行為合法。抗告人先前經法院裁處拘留3日(共2案)在案,深感震驚及悔恨,自114年7月起已放棄前往本案診所抗議,請體諒抗告人年事已高,且深具悔意,給予較輕之裁處等語。

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將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庸醫大賺

黑心錢」等語之紙牌佩掛於胸前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口外,並騷擾本案診所員工及進出本案診所之客人,以及在本案診所正門口抽菸、亂丟菸灰、菸蒂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至16、53至56、73至76、91至9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7、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診所之騎樓處屬開放空間,為公共場所。抗告人非本案

診所之病患,其頻繁前往本案診所前騎樓處,以在胸前佩戴詆毀本案診所名譽之紙牌、騷擾本案診所員工及出入之客人,以及在本案診所正門口抽菸、亂丟菸灰及菸蒂之方式,恣意影響本案診所之員工、客人甚至是單純經過本案診所之民眾,已使通行該處之任何人均可感受所預期之社會安寧秩序遭抗告人所破壞,實已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可容忍之範圍,是抗告人本案所為,顯係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自屬社維法第68條第2款所列之行為甚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意旨所指之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均為抗告人因過往前至本案診所抗議所衍生妨害名譽案件之偵、審結果(見原審卷第61、63頁),與本案無關,且上開刑事案件均係以抗告人之行為有無構成犯罪為審查標的,與抗告人之行為有無違反社維法而應裁處行政罰無涉,尚難憑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遽認抗告人並無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年事已高且深具悔意,已不再前往本

案診所抗議,請求從輕裁處等語。惟依社維法第68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原裁定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乃係考量抗告人本案所為對他人之影響程度,並審酌抗告人先前已因相同行為受本院裁處十餘次,以及抗告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不得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已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據以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拘留日數亦稱妥適,並無違法裁量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