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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靜德林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則有明文規定。復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於裁定亦同旨,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刑事裁定書予再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14年9月24日裁定後,將裁定正本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由本人收受;且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揆諸上開意旨,其抗告期間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4年10月7日)為起算,又該送達處所在臺北市文山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5日,其抗告法定期間應於114年10月13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附(秩抗卷第2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