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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潘冠爾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北秩字第160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7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842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潘冠爾(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30巷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把,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將扣案鋸子1把(下稱本案鋸子)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將本案鋸子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隨身持有,是否屬於「攜帶」行為,非無疑義。又抗告人持有該鋸子,乃作為家庭修繕之備用工具,客觀上未使用於暴力行為,亦無此意圖,尚不能以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本案鋸子可用以防身,即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且員警於不符合搜索要件之情況下,逕行搜查抗告人機車置物空間,始發現本案鋸子,顯見抗告人未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應無危害所處時空安全之情形。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鋸子之事實,業

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北秩卷第1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北秩卷第13-22頁),復有鋸子1把扣案可佐,首堪認定。觀諸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鋸子之展開長度約45公分、質地堅硬、刀身鋒利,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抗告人雖辯稱:我將本案鋸子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隨身持

有,非屬攜帶行為,員警係於不符合搜索要件之情況下,搜查抗告人之機車置物箱,始發現該鋸子等語。然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機車搭載第三人即友人林嘉慶,因林嘉慶未戴安全帽而遭員警取締。這邊很複雜、空曠,可能會有人來打我,因此我每天都會攜帶鋸子防身,我遭員警查獲時,將該鋸子放在右邊外套口袋內,便主動交付給員警等語(見北秩卷第9、11頁),明確陳稱其將本案鋸子隨身置放在外套口袋中,並主動提出交予員警。另參諸現場照片,亦可見本案鋸子係自抗告人外套之右邊口袋取出(見北秩卷第21頁),足認抗告人係將本案鋸子放在自身外套口袋,而非機車置物箱內,是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本案鋸子乙情,已足認定。是抗告人辯稱其將本案鋸子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遭員警違法搜索等語,顯非可採。

㈢再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本案鋸子係防止遭他人毆打之

用等語,業如前述,可見其在未有任何現實不法侵害之前,即擅自攜帶本案鋸子,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持有上開物品已逾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已難認屬正當理由。又抗告人遭查獲地點為公眾場所,時間為日間,且本案鋸子並未以適當之方式包覆裝盛,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足參,顯見抗告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本案鋸子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抗告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其行為顯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㈣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狀改稱:我攜帶本案鋸子係作為家庭修

繕之工具使用等語,並提出傢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其所述攜帶本案鋸子之原因、目的,與警詢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迥異,已屬有疑。且本案鋸子未經包裝,已如前述,顯非抗告人甫購買之物品,則抗告人欲修繕家中傢俱,亦無攜帶本案鋸子外出之必要,故抗告人上揭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諭知上開扣案之鋸子1把沒入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宣告沒入本案鋸子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