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店秩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4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長期失業無收入,精神崩潰,造成精神疾病,現經警送臺北市立松德醫院精神科強制治療。本案係因精神疾病,非故意為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4年9月14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至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21頁)。故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其行為時受精神障礙影響,欠缺主觀故意云
云。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惟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心神喪失之人不罰,但心神喪失之人因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依同法第8、9條之規定處罰,惟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7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14年9月14日依恐嚇、毀損現行犯逮捕至警局,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其攜帶摺疊刀之原因、來源等情,明確供稱:因為我覺得有人身安全上之風險,所以做自我防衛用途,該摺疊刀是家裡以前的等語;另就員警詢問案發當日為何以機車衝撞他人住宅大門持續3至4次致該門遭撞毀?為何第2、3次衝撞之間還刻意將機車繞一圈再衝撞而沒有停手?為何嗣後見到另名報案人蔡○儒駕駛自小客車經過你身旁時,你立刻衝進住家1樓騎乘機車並沿途跟蹤尾隨蔡○儒?為何蔡○儒停車,你就一同停車,還前去詢問蔡○儒為何停下這麼久,蔡○儒駕車起步,你又繼續尾隨跟蹤蔡○儒?等各項與案情相關細節,抗告人均能切題回答並詳細辯駁:我不認同毀損、恐嚇,我是要停放機車,因車子暴衝失控,造成衝撞大門,連續失控3至4次,可能是油門線還是什麼原因所致,雖然我的表情沒有感到驚慌,但心裡很驚慌,我沒有跟蹤尾隨蔡○儒,只是剛好順道同路而已,我趕時間要去採買東西,那時還沒想到要去哪裡,我先臨停,因為我在那邊想我要買什麼東西,想一想又覺得還不需要,順便就注意到蔡○儒駕駛的車,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好奇他停這麼久的原因等語,甚至表達:如果我可以行使緘默權的話就不聲請提審等語,以上有抗告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5至9頁),明顯可見抗告人對於員警所詢問案發當時之事項,條理清晰、思考連貫,且就案件的原委經過均能清楚表達,並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均能清楚分辨說明,無從認定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或處於因前開原因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狀態。
㈢綜上,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洽。抗告人以上開精神抗辯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