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庶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未經同意,逕自進入喜來登飯店17樓之非公共開放之行政貴賓廳區域,經飯店員工告知非房客不能使用該區域,並予以勸離後,被移送人仍拒絕離去之事實,業據該飯店職員張家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為飯店總經理,並有在網路訂房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堪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僅曾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至21日入住喜來登飯店,因
入住行為異常,遭該飯店列為拒入非名單,於114年6月24日已非該飯店房客,竟於114年6月2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飯店17樓內,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該飯店17樓非公共開放之行政貴賓廳區域,經該飯店人員勸離後,仍拒絕離去,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確實有出現於上述地點明確,並經證人即飯店員工張家愷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行為時並非喜來登
飯店房客乙節,業具證人即飯店員工張家愷證述屬,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該時段之住房證明。而該飯店17樓為非公共開放之行政貴賓廳區域,被告既已非房客,自無權使用該區域,其經飯店員工勸阻後仍不願離去,造成飯店營運管理之困擾,自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無訛。原審法院並已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罰鍰2,000元,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不得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其餘抗告人主張與喜來登飯店過往之消費糾紛情節,應由抗告人另洽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處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已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並無違法裁量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