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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阮茂盛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234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3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沒入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河口鱷壹隻沒入。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阮茂盛(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使其畜養之危險動物河口鱷1隻(下稱本案河口鱷),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案之河口鱷1隻沒入。

二、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同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顯見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僅於性質上與該法規定不相違背之範圍內,始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餘地,非謂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一切原理原則皆應予準用。而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處理該類案件本非必然進行審問或調查程序,如依警察機關移送之相關資料已足以作成裁定,亦得毋庸開庭審問、調查而逕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四、經查:

㈠、駁回抗告部分:

1、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立法院大門前,將其所畜養,經綑綁、包覆飼料袋及菜籃之本案河口鱷,放置於上址人行道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且經關係人即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人員蔡沚聆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實施行政扣留清單(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抗告意旨雖認經綑綁、包覆飼料袋及菜籃之河口鱷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危險動物有間云云。惟查,本案河口鱷之體型甚大,尚須以吊掛方式搬運,且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4年11月11日動保救字第11460270032號函載稱:河口鱷「具攻擊性且咬合力巨大,屬於高度危險性動物,置於道路仍有危害市民安全之風險」(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

另抗告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河口鱷不一定具有攻擊性,河口鱷可教育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亦可見對於未長期與本案河口鱷相處、訓練本案河口鱷之一般人而言,本案河口鱷確因有傷人之能力與習性,而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之危險動物無訛。況且,依抗告意旨,抗告人在現場並請求警員利用柵欄將本案河口鱷包圍,亦見抗告人認知本案河口鱷對於人行道上往來公眾之危險性。

3、再者,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已將本案河口鱷綑綁、包覆飼料袋及菜籃,又先諮詢立法院警員放置之位置,故未造成他人驚嚇云云。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與同條第1款、第3款不同,本款係以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所生之抽象危險為處罰對象。而不限於處罰已發生「影響鄰居安全」之結果者,或者「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蓋危險動物縱然加以綑綁控制仍有逃脫風險,行為人使危險動物處於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即可能造成路人因忌憚該危險動物而無法行經該地點,並使行政機關須費大量資源避免發生實害,而有必要加以處罰。因此,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至抗告人主張:其為了向立法院陳情,表達對於農業部公告河口鱷為禁止飼養動物,致其所實際經營之龍群鱷魚養殖場(登記負責人為抗告人之父親阮金榜)無處銷售河口鱷等事件之不滿,此前已向農業部、立法院、監察院陳情未果,不得已走上街頭而為本案行為云云。惟查,抗告人本案行為,固然可認係透過行為表示抗議農業部上開政策之政治主張,而屬於學理上所稱之「象徵性言論」。然抗告人如欲表達上開訴求,實有其他合法且不致造成道路上往來之人危險之方式,亦足達成相同之目的,其將屬於危險動物之本案河口鱷置於有人所在之道路上,難認為表達上開言論之必要方法。抗告人所為並影響該處行人正常通行之權利,又使警察機關、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耗費大量資源維護現場安全及秩序,經本院權衡後,仍認抗告人所為本案行為之損害性,大於其本案行為表達意見所受保護之利益,故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自不得主張其本案行為係「象徵性言論」而阻卻行為之違法性。

5、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相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之罰鍰金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另為裁定部分:

1、原裁定認扣案之本案河口鱷為抗告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惟查,本案河口鱷當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留後,隨即交由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收容,該處會同臺北市立動物園人員檢查本案河口鱷狀態後,當日即僱用吊卡車,將本案河口鱷載返抗告人經營之鱷魚飼養場發還抗告人,此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5年1月21日動保救字第11560013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15頁)。從而,本案河口鱷於原審裁定時已經發還抗告人,原裁定誤諭知扣案之河口鱷1隻沒入,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關於沒入部分予以撤銷。

2、本案河口鱷雖經扣留後發還抗告人,然確屬供抗告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並為抗告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得沒入之。又考量抗告人於抗告狀附件之陳情通知書中載明:將野放河口鱷至各大政院乃至總統府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1頁、第81頁),已預告將另為與本案相類之違法行為,而有預防之必要,應認沒入本案河口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沒入本案河口鱷1隻。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件: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