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文豊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北秩字第24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1月7日北市警松分秩刑字第114301912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陳文豊被移送民國114年9月11日11時59分、114年9月12日16時41分及114年9月21日17時44分之藉端滋擾住戶部分不罰。
三、被移送民國114年8月21日19時4分之藉端滋擾住戶部分免移送。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文豊(下稱抗告人),於114年8月21日19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於114年9月11日11時59分在上址1、6樓、於114年9月12日16時41分在上址1樓,及於114年9月21日17時44分在上址1樓,大聲咆哮、按門鈴等行為,藉端滋擾住戶。因認抗告人行為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爰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1,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不罰部分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並非悅耳、聲量較大或所為粗暴、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㈡查檢舉人即上址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朱
慧玲於警詢時證稱:因抗告人不滿雜物堆放公共區域遭住戶檢舉,遂於114年9月11日至1樓找總幹事理論並對其言語咆哮,還要求其提供社區管委會委員個資及聯繫方式,隨後抗告人又至上址6樓找財委再次表達系爭訴求;於同年月12日在上址1樓,抗告人又暴怒咆哮;於同年月21日我們管委會會議,抗告人又跑來現場咆哮並言語辱罵等語(見本院北秩卷第9至10頁)。另上開三次事件,皆經不詳之人向派出所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此有臺北市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北秩卷第15至22頁)。
㈢然而,抗告人於上開三次事件中所為(詳後述),是否確因
其不滿雜物堆放公共區域遭住戶檢舉而起?此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北秩卷第5至7頁),且除檢舉人上開單一證述外,卷内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尚屬有疑。況經本院勘驗於114年9月11日在上址1、6樓、於同年月12日在上址1樓,及於同年月21日在上址1樓之相關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秩抗卷第13至15、17、19至20頁)。其中依附表一關於114年9月11日在上址1樓之勘驗內容,固顯示抗告人當時係請坐在櫃檯內之黑衣女子提供其他人員之電話,且過程中大聲咆哮等情,但抗告人咆哮內容難以或無法辨識,綜其所為,究係意在就特定糾紛尋求解決,僅其言語並非悅耳、聲量較大?或已屬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妨害上址住戶之安寧秩序?並非無疑。復由附表二關於114年9月11日在上址6樓住戶外之勘驗內容,顯示抗告人係欲詢問張育滋有關大樓整頓之意見,詢問過程尚屬平和,抗告人經張育滋拒絕答覆並要求不要再按電鈴後,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嗣即離開等節,難認抗告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情。再依附表三關於114年9月12日在上址1樓之勘驗內容,顯示抗告人與社區保全人員交談,並於過程中大聲咆哮等情,惟保全人員並非住戶,且抗告人咆哮之確切內容難以辨識,抗告人所為,究係意在就特定糾紛尋求解決,僅其言語並非悅耳、聲量較大?或已屬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妨害上址住戶之安寧秩序?亦非無疑。又依附表四之勘驗內容,僅顯示抗告人與數名人員(按:應係住戶)互相激烈爭吵、咆哮之情,尚難遽認抗告人有將何種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情。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於114年9月11
日11時59分、同年月12日16時41分及同年月21日17時44分之行為,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構成要件。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尚有未合。
四、免移送部分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及2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㈡查抗告人被移送114年9月11日11時59分、同年月12日16時41
分及同年月21日17時44分之藉端滋擾住戶部分既應不罰,則該部分與抗告人被移送同年8月21日19時4分之藉端滋擾住戶部分間,即無連續之關係,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後者部分,於逾2個月時效後之114年11月7日始移送原審法院,與法不合,本應諭知免移送。從而,原裁定就該114年8月21日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分別為抗告人不罰及免移送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一:
檔案名稱:編號2 檔案長度:4分16秒。 內容:有影像、有聲音之播出。 ⒈影片開始,畫面為在大樓一樓拍攝之畫面,畫面左上角之時間為「2025/09/11 11:45:13」。 ⒉影片時間0分0秒至0分56秒,畫面中可看到陳文豊在櫃檯旁詢問一名坐在櫃檯內之黑衣女子不詳事務。 ⒊影片時間0分56秒至1分30秒,陳文豊突然對黑衣女子咆哮,黑衣女子往後退,期間可辨識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文豊:他們的電話為什麼不能給我? 黑衣女子:不要這麼大聲好不好。 陳文豊:他們的電話給我。把他們的電話給我。 黑衣女子:保全!又不是我不給你,我能給嗎?這裡面就有法規的關係.... ⒋影片時間1分30秒至2分36秒,黑衣女子要求保全打電話,陳文豊持續對黑衣女子咆哮(確切內容難以辨識)。 ⒌影片時間2分36秒至3分47秒,黑衣女子回到位子上,對陳文豊說話(內容無法辨識)。 ⒍影片時間3分48秒至影片結束,陳文豊突然再次大聲咆哮(內容難以辨識),而後自畫面中消失。附表二:
檔案名稱:編號3 檔案長度:4分41秒。 內容:有影像、有聲音之播出。 ⒈影片開始,畫面為在大樓住戶門外所拍攝之畫面,畫面左上角之時間為「2025/09/11 11:55:56」。 ⒉影片時間0分0秒至1分3秒,無本案相關畫面。 ⒊影片時間1分4秒至2分35秒,陳文豊走近門外,期間可辨識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文豊:那個,張育滋有在嗎?要請教他事情。你是張育滋齁,我們這棟大樓因為公用空間出事情,想要問你說我們這棟大樓要來整頓,你的意見是什麼? 張育滋:(無法辨識) 陳文豊:阿你可以幫我確定一下你們這樓的 張育滋:(無法辨識) 陳文豊:阿你做樓委的你這樓的態度是怎麼樣你無關緊要 張育滋:(無法辨識) 陳文豊:阿麻煩你幫我問一下好嗎?明天給我答覆。 張育滋:我沒辦法,我沒辦法,我有我的工作要做。 陳文豊:所以你樓委的事情和你沒關係就是了? 張育滋:這不是樓……(內容無法辨識) 陳文豊:你這樓的住戶是什麼意見和你沒關係喔? ⒋影片時間2分36秒至3分0秒,可看到陳文豊仍站在門外,期間可辨識之對話如下: 張育滋:不要再按了,再按我要打電話……(內容無法辨識) 陳文豊:……(內容無法辨識) ⒌影片時間3分0秒至影片結束,陳文豊仍站在門外,而後才離開現場。附表三:
檔案名稱:編號8 檔案長度:2分34秒。 內容:有影像、有聲音之播出。 ⒈影片開始,畫面為在大樓一樓所拍攝之畫面,畫面左上角之時間為「2025/09/12 16:39:41」。 ⒉影片時間0分0秒至0分40秒,陳文豊與一穿白色短袖襯衫及黑色背心之保全人員交談,嗣對保全人員咆哮(確切內容無法辨識),保全人員拿出手機開始錄影。 ⒊影片時間0分41秒至2分30秒,陳文豊在旁使用手機,而後朝大門方向走去。 ⒋影片時間2分31秒至影片結束,無本案相關畫面。附表四:
檔案名稱:編號13 檔案長度:5分0秒。 內容:有影像、有聲音之播出。 ⒈影片開始,畫面為在大樓一樓所拍攝畫面,畫面左上角之時間為「2025/09/21 17:43:23」。 ⒉影片時間0分0秒至1分30秒,可聽到多人大聲爭吵之聲音,但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看到是何人發生激烈爭吵,且爭吵之内容亦無法辨識。 ⒊影片時間1分31秒至1分51秒,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男子將陳文豊向後推,嗣陳文豊與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之女子發生激烈爭吵,該身穿灰色上衣男子再將陳文豊向後推,並對陳文豊說「不要鬧」。 ⒋影片時間1分52秒至3分25秒,陳文豊與該名身穿黃色上衣女子大聲爭吵,嗣該二人身影自畫面中消失,惟仍可聽到二人爭吵之聲音。 ⒌影片時間3分26秒至3分41秒,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一同加入爭吵行列,但畫面中未看到陳文豊。 ⒍影片時間3分42秒至4分12秒,陳文豊大聲咆哮,亦可聽到一名疑似女子的尖叫聲。一名男子手持手機錄影並對著陳文豊咆哮。 ⒎影片時間4分13秒至影片結束,畫面中未見陳文豊,但可聽到陳文豊大聲咆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