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薛愷寧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4年度店秩字第5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092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之「MORE FIT 萬芳店」,在運動區肆意持手機朝運動中民眾拍攝,又分別在櫃檯處及運動區使用擴音麥克風大喊:「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等語(詳原裁定),並有與民眾口角、踩踏椅子、跳躍站立在櫃檯上等行為,而影響上開處所之安寧秩序,因認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因「MORE FIT 萬芳店」拒絕處理其離職、退費、否認其員工身分等不當行為,造成其權益受侵害,且因其經濟困難,無法負擔訴訟,對方長期惡意拖延,阻斷其他救濟途徑,迫使其必須尋求其他方式表達訴求,故其使用麥克風僅係為清楚表達訴求,屬防衛自己的權利或有不可抗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又其行為動機純粹是為維護自身權益,並非藉端滋擾,而未造成實質損害,符合減輕處罰之標準,原裁定未予審酌,而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不罰或減輕處罰等語。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先後於上揭時地,在運動區肆意持手機朝運動中民
眾拍攝,又分別在櫃檯處及運動區使用擴音麥克風大喊:「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等語,並有與民眾口角、踩踏椅子、跳躍站立在櫃檯上等行為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憑,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將抗告人當時相關言語紀錄在卷,從此等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甚明。
㈡抗告人固辯稱其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衛或不可抗力而來云云。
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於抗告人為上開行為前,均僅見其為主動滋擾之舉,該店員工僅予阻擋,並無對其先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之行為自難謂屬正當防衛。又其陳稱因已無其他救濟之手段,故出於不可抗力,始得以此方式維護其權益云云。然抗告人前有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請求救濟,有調解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頁),雖對造人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非其員工,而應是受僱於摩爾菲特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抗告人自仍得對摩爾菲特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出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並非已無任何合法之救濟之手段,是亦無所指符合不可抗力之情狀。至抗告人陳稱因經濟匱乏,無法負擔訴訟一節,惟我國對此設有法律扶助等訴訟救助制度,以提供經濟弱勢者必要之訴訟協助,是其以經濟因素為其有訴訟障礙之理由,亦屬無據,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至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上開不
同日期所為之數行為因係在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所為,故應以一行為論,但予以加重其刑,復審酌抗告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抗告人年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別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等一切情狀,另衡酌抗告人滋擾公共場所之次數、時間長短,而量處如上所述之罰鍰,已充分衡量抗告人行為之嚴重程度,及其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抗告人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個人情狀,所選擇之處罰類型及裁處之罰鍰金額均屬妥適,並無抗告人所指量罰不當之情事;且從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內容,抗告人藉端滋擾之行徑實至為顯然,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得以減輕處罰之處,併為敘明。
㈣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