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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新天地養生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度北秩字第4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2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55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新天地養生館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褚阿輝,而鄭朝霞為負責人,鄭朝霞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鄭朝霞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判決駁回鄭朝霞之上訴而確定。又黃蕙子為櫃檯人員,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新天地養生館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民國114年2月6日訪查現場照片),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行為僅至112年5月30日遭查獲為行為終了之日,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遲至114年2月17日始移送本院,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2個月時效,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另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新天地養生館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於113年6月6日變更為褚阿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立法目的顯在避免商業負責人於妨害風化等罪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後,再依相同原招牌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而須以歇業處罰以為遏止,是如原招牌及原負責人已轉讓由他人經營時,即難認合於本條文應予處罰之要件,且按法務部100年10月25日法律字第1000024425號函,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據上,移送機關移請鈞院對被移送人「新天地養生館」裁處勒令歇業,並無理由,應諭知被移送人「新天地養生館」不罰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誠無不當,亦為實務通說定見,而非針對本件個案另持特別見解。

四、次按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登記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有左類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經濟部8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意旨參照)。又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再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規定,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視同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此自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出發點,而為勒令停業處分之規範亦可得其佐證。

五、經查:㈠鄭朝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

之負責人,其與黃蕙子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該地點容留成年女子林美雲、鄭秀萍與他人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於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負責人鄭朝霞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鄭朝霞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鄭朝霞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黃蕙子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於114年2月17日移送本院裁定勒令歇業,依前開說明,尚在上述判決宣判後2個月內為之,尚未逾越移送時效。㈡又被移送人即抗告人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

000」,於103年9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迄於113年6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褚阿輝,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秩抗字第5號卷第13頁)。抗告人之原負責人鄭朝霞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114年度北秩字第48號卷第5至29頁),是被移送人之原負責人即鄭朝霞,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以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雖有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由褚阿輝繼續經營,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即無更易,並不因其負責人之變更而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褚阿輝取得系爭商業營利事業,既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核准原始設立而來,自應繼受前手所負之私法或公法上之義務。是以,縱使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原審法院以原負責人鄭朝霞上開妨害風化之違章行為而裁處勒令歇業後變更登記,參考上列條文、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亦無礙原審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之處分之合法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被移送

人裁處勒令停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