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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志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97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4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213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大安傑生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前騎樓處之公共場所,明知其非該診所之病患,竟以胸前佩掛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等語之紙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口外,並對經過本案診所騎樓處之人稱「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痛十年」等語,期間並大聲喊叫、辱罵吸引注意而為滋擾行為,故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此曾作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可見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何來藉端滋擾。另本案無積極證據,亦無任何人對抗告人提告,請法院教導抗告人如何才能合法抗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胸前佩掛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等語之紙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口外,並對經過本案診所騎樓處之人稱「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痛十年」等語,期間並大聲喊叫、辱罵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及抗告意旨所自陳(見北秩卷第10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秩字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曾就此作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可見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何來藉端滋擾等語,然上開刑事案件係以被告之行為有無構成犯罪為審查標的,實與判斷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行政罰無涉,自無法單以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逕認抗告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又抗告人既非本案診所之病患,然其行為係以配戴紙牌、言論、喊叫、辱罵等方式,無差別影響出入或單純經過本案診所之人,而本案診所外之騎樓處既屬開放空間而為公共場所,使通行該處之任何人均可感受所預期之社會安寧秩序遭抗告人破壞,並已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可容忍之範圍,顯然構成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列之行為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考量抗告人違反之手段、情節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