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志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2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553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強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至同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前騎樓處之公共場所,明知其非該診所之病患,竟以胸前佩掛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等語之紙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口外,並在該處對進出上開診所之客人、人員稱:「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謝謝光臨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痛十年」、「你好歡迎光臨爛醫師喔」等用語,期間並吐痰、大聲喊叫吸引注意而為滋擾行為,故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此曾作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可見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何來藉端滋擾。抗告人並無對路人、員工進行滋擾,否則何以本案診所無客戶對抗告人提告,國家既然賦予公民抗議權,請法院教導抗告人如何才能合法抗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胸前佩掛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等語之紙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外騎樓,並在該處對進出上開診所之客人、人員稱:「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謝謝光臨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痛十年」、「你好歡迎光臨爛醫師喔」等用語,期間並吐痰、大聲喊叫等節,經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北秩卷第20頁),與本案診所醫師陳建舜於警詢時之指述(北秩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本案診所提供之滋擾時序表(監視器影像錄影內容摘要,北秩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以前詞置辯,惟其相類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然上開刑事案件係以被告之行為有無構成犯罪為審查標的,與抗告人之行為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應裁處行政罰無涉;抗告人本人既非本案診所病患,僅係受託處理醫療糾紛,本得協助友人透過訴訟等合法管道行使權利,然其行為係以配戴紙牌、喊叫、辱罵言論等方式,無差別影響出入本案診所之人,而本案診所外之騎樓處既屬開放空間而為公共場所,使通行該處之任何人均可感受所預期之社會安寧秩序遭抗告人破壞,並已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可容忍之範圍,顯然構成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列之行為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並考量抗告人違反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越趨嚴重、行為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