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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茵茵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4日11

4 年度簡字第8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茵茵認為其夫林育臨與蔡羽姍之往來逾越分際,於民國11

3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6 分許偕林育臨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與蔡羽珊談論此事時,因認蔡羽珊之態度不佳遂心生不滿,接續抓起手機、寶特瓶朝蔡羽姍丟擲,並伸手拉扯蔡羽姍;而陪同蔡羽姍到場、在該店門口旁觀之趙秀鈴(原名趙惠鈴)見狀,隨即上前攔阻,並拉住馬茵茵之上衣,於馬茵茵與趙秀鈴互相推擠時,林育臨即上前欲將雙方分開,詎馬茵茵為脫離趙秀鈴之牽制,可預見攻擊他人身體可能造成傷害之結果,卻仍本於即使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使勁拉扯趙秀鈴之手臂、張口咬向趙秀鈴抓握自己衣物之左手,致趙秀玲受有左側手部瘀傷浮腫及抓刮傷、左側中指瘀傷浮腫及抓刮傷之傷害。嗣趙秀鈴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秀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暨與起訴事實具

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至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亦以合法上訴範圍內之事實為其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固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所謂「有關係者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如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縱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其間既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上訴審自無從就該未經上訴部分併予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馬茵茵就原審所為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887 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其傷害告訴人趙秀鈴部分提起上訴,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簡字第887 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之一部(就不服判決趙秀鈴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即明(本院簡上卷一第7 頁),故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首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一第7 頁,本院簡上卷三第15至16、17、19、21、35至43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一第41至46頁,本院簡上卷三第35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蔡羽姍在雙方見面前用三字經辱罵我,並不斷變更地點及時間,找來曾邀約林育臨投資,但遭林育臨拒絕的趙秀鈴作為打手,我不認識趙秀鈴,也未曾有利益衝突,不可能預見攻擊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傷害或我故意,實情是趙秀鈴被拒絕後懷恨在心,不滿林育臨未繼續照顧蔡羽姍,並拉扯林育臨,我見狀為防止趙秀鈴繼續毆打林育臨,才咬趙秀鈴的手、逼她放手,並非蓄意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認為證人林育臨與證人蔡羽姍之往來逾越分際,於113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6 分許偕證人林育臨在全家便利商店青年店與證人蔡羽珊談論此事時,因認證人蔡羽珊之態度不佳遂心生不滿,接續抓起手機、寶特瓶朝證人蔡羽姍丟擲,並伸手拉扯證人蔡羽姍;而陪同證人蔡羽姍到場、在該店門口旁觀之告訴人見狀,隨即上前攔阻,並拉住被告之上衣,於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時,證人林育臨即上前欲將雙方分開,然被告為脫離告訴人之牽制,以雙手使勁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張口咬向告訴人抓握自己衣物之左手,因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瘀傷浮腫及抓刮傷、左側中指瘀傷浮腫及抓刮傷之傷害,而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醫,復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 至11頁,本院審易卷第65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本院簡上卷一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蔡羽珊、林育臨、證人即告訴人趙秀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21至25、31至33、45至47頁),並有西園醫院113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暨勘驗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5、67、69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41至54頁,本院簡上卷三第35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轉頭張口咬告訴人之左手一節

,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外,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攻擊到趙秀鈴之身體,過程中以徒手方式拉扯、推擠趙秀鈴,之後我以口咬住趙秀鈴之手掌,為得要她放開我與林育臨等語(偵卷第9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踢趙秀鈴、拍趙秀鈴的頭、打她的左臉,也有靠近趙秀鈴的左手做咬下動作,對於我的行為評價為未必故意,及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我承認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8 、39頁),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我聽見蔡羽姍在通電話,應該是要與被告協商事情,我擔心她受傷,而主動陪同蔡羽姍去全家便利商店青年店,但被告於過程中拿物品丟擲蔡羽姍,我便上前阻止,被告就以徒手及腳踹的方式攻擊我,造成我的左側手部、中指均有指瘀傷浮腫及抓刮傷,我當下有報警,事後我有至西園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32頁),確屬實情,而可採信。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西園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左側手部瘀傷浮腫及抓刮傷、左側中指瘀傷浮腫及抓刮傷等傷害,此有西園醫院113 年5 月

9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偵卷第67頁),而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拉扯、張口咬左手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故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所致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口咬住趙秀鈴之手掌,為得要她放開我與林育臨等語(偵卷第9 頁),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蔡羽姍在雙方見面前用三字經辱罵我,並不斷變更地點及時間,找來曾邀約林育臨投資,但遭林育臨拒絕的趙秀鈴作為打手,實情是趙秀鈴被拒絕後懷恨在心,不滿林育臨未繼續照顧蔡羽姍,並拉扯林育臨,我見狀為防止趙秀鈴繼續毆打林育臨,才咬趙秀鈴的手、逼她放手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7 至8 頁),足知被告認為告訴人係證人蔡羽姍找來在場助勢,而對此已有不滿,於其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證人林育臨上前欲將雙方分開時,又見告訴人與證人林育臨有拉扯情形,加上告訴人拉住其所穿衣物不願放手,乃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以發洩心中之不快;復由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以右手抓住被告的右手袖口,兩人在櫃檯前拉扯時,證人林育臨在一旁試圖制止、分開兩人,被告則一面連續喊著「放開我」、一面抬起右腳往告訴人之左大腿方向踢,兩人持續拉扯,證人林育臨擋在兩人間欲制止雙方,因告訴人的左手仍捉著被告所穿帽T後頸位置的衣服,被告即抬起右手往告訴人的左臉方向揮,喊著「放開、放開我」,並推著告訴人之右肩,而告訴人的左手依然抓著被告的衣服,其後被告往右轉頭,並低頭咬告訴人的左手,堪認被告斯時亟欲告訴人放開自己,乃不顧其拉扯、張口咬向告訴人左手之舉,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猶為達此目的而為該等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傷害罪(本院易字卷第39頁),益可為證。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並非蓄意傷害趙秀鈴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謂:趙秀鈴先打林育臨,我為了保護林育臨、防止趙秀鈴繼續毆打林育臨,才咬趙秀鈴的手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8 、41頁),且由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固然告訴人有拉扯證人林育臨、面向證人林育臨方向喊著「因為你才打你」,隨即聽到拍擊聲,證人林育臨未有其他動作,而被告見狀隨即伸出右手連續往告訴人之頭部打,並喊著「你憑什麼,憑什麼打我老公」等情,惟其後乃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在櫃檯前持續拉扯至門口,證人林育臨仍在兩人間試圖制止,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害、毆打證人林育臨之情,反係被告不斷要求告訴人放開,並抬起右手往告訴人的左臉方向揮、推告訴人之右肩、低頭咬告訴人的左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簡上卷三第36、37頁)。準此,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有拉扯證人林育臨之舉,然於被告要求告訴人放開自己,而告訴人不從時,告訴人已無拉扯、傷害證人林育臨的行為,足認證人林育臨並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故被告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後續被告為迫使告訴人放開自己所採取之前開拉扯、張口咬告訴人等行為,無非係出於洩憤、反擊之目的而為,實係意在教訓,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更無正當防衛此違法阻卻事由之適用,是被告上開為保護證人林育臨,才咬告訴人之辯解,洵非可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育臨到庭作證,因為證人林育臨是目擊者,也是被毆打的人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45頁),然就案發時之衝突過程有監視器影像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自述與其夫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得悉婚外情後感到痛苦、憂鬱,為維護家庭約出對方談判,約談時已遭謾罵,於談判時更情緒激憤,復為擺脫告訴人牽制,攻擊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等素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趙秀鈴,也未曾有利益衝突,

不可能預見攻擊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傷害或我故意,實情是趙秀鈴被拒絕後懷恨在心,不滿林育臨未繼續照顧蔡羽姍,並拉扯林育臨,因趙秀鈴先打林育臨,我為了保護林育臨、防止趙秀鈴繼續毆打林育臨,才咬趙秀鈴的手、逼她放手,並非蓄意傷害等語。

㈢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如前,基此,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