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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黃盈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無意見,僅針對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附件)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復同意法院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實屬過重。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之民事上請求權,則本案如再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或追徵其價額,應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辯護意旨亦同上述理由。

三、科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引用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認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智能障礙及雙相情緒障礙等病症,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已敘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又兼衡被告自述之就學情形、經濟狀況、身心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之,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理由內所述之量刑有利因素,亦均經原審判決審酌並列載於判決理由,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綠色iPhone 11 PRO 256G),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於警詢中供稱:竊得手機後將手機丟棄於水溝內等語(見27222號偵查卷第10頁),足見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手機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依前揭理由,主張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上開手機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惟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規定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無庸宣告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意即犯罪行為人尚享有一部或全部之犯罪所得者,仍應宣告沒收,蓋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公益性質,並非被害人可依其意思而處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40之1頁至第140之2頁)。惟因被告竊得之手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顯仍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又因此僅係取去被告因犯罪所增添之利益,而未進一步限制被告原有之權利,難認有何過苛之虞,故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綠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刪除,第5行「營業大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本院卷第85至89頁)、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存卷可參,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⒊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時,

具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依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本案所為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故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既導致被告難以控制其自身行為,且專業醫師判斷後亦認為該情況已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則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具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堪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兼衡被告自述啟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日間照護中心學習生活技能,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46頁);暨其身心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於113年5月13

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皆曾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業如前述,且被告親屬於被告就醫時多有陪同,此有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仍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其疾病,被告親屬亦陪伴被告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足徵並非完全無法期待被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親屬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似犯罪之可能性,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手機1支(綠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256G)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5號被 告 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前,見A02所有之綠色、APPLE廠牌、型號Ipho

ne 11 PRO 256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手機1只,放置在A02配偶林睿誠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副駕駛座上,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亦未關閉車窗,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進車窗內,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逸,嗣林睿誠卸貨後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盈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