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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杰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4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詳加推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掙脫、反抗、推打及衝衝撞等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順暢運作,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杰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杰森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蕭杰森之行為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8時許。

㈡警員許禎麟所受傷勢,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手背瘀傷、左膝內側瘀傷、右膝內側瘀傷等傷害。

㈢警員黃威凱所受傷勢,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拇

指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右手背瘀傷、右拇指背側瘀傷等傷害。

㈣警員李冠廷所受傷勢,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手背擦傷、右手

背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左手背瘀傷、右手背瘀傷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掙脫、反抗、推打及衝撞之方式對許禎麟、黃威凱、李冠廷施以強暴,所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之順暢運作,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被 告 蕭杰森(年籍部分省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前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惟因蕭杰森未到案執行而遭本署通緝。蕭杰森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2,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許禎麟、黃威凱、李冠廷發現時,為免遭逮捕後將入監執行,竟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掙脫、反抗、推打及衝撞欲逮捕其之許禎麟、黃威凱、李冠廷,使許禎麟受有右手臂擦傷、右拇指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右手背瘀傷、右拇指背側瘀傷,黃威凱受有左手背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左手背瘀傷、右手背瘀傷,李冠廷受有左手背瘀傷、左膝內側瘀傷、右膝內側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禎麟、黃威凱、李冠廷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譯文等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