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諺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政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政諺與○○○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2人曾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故暫時遷往他處居住。緣○○○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有意拿取物品而返回本案房屋,李政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聞聲開門後發現來者為○○○,隨即閃身出門欲與○○○在屋外談話,○○○為避免李政諺關閉門扉,遂趁李政諺開門之際,旋將左手、左腳伸入屋內,惟李政諺為避免○○○進入屋內,於閃身立於門外時,即強行拉門把關閉門扉○○○因此遭夾傷而疼痛大叫,李政諺可預見其若仍強行關閉門扉,將可能導致○○○遭夾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續用力關閉門扉,致○○○左手及左腳俱遭門扉夾擊而受有左手掌紫色瘀傷、左手背紫色瘀傷、左大腳趾掌側紅色瘀傷、左大腳趾背側壓痛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夫妻,其等2人曾同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因故暫時遷往他處居住,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6日晚間,有意拿取物品而返回本案房屋,而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聞聲開門,並與告訴人均同在屋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衝進來,阻擋過程中,我已經在門外,門還沒關起來,告訴人在我後面,我認為我可以把門關起來,直到聽到她大叫一聲,我才發現她被夾傷,我在關門前沒有辦法預見告訴人會將手、腳伸入門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開門後立刻轉身將告訴人擋在身後,並用左手抓門把,右手拿鑰匙準備將大門關閉並反鎖,告訴人的位置在被告的右後方靠近大門外右方的牆壁,告訴人左手左腳之所以會遭到門夾住,應是告訴人在被告關門的一瞬間以小跳步方式,將左手、左腳往門縫方向伸出去而導致,且由於被告關門時背對告訴人,視線集中在門鎖上,故無法藉由視覺來預測告訴人可能的動作,亦無法看到告訴人的手伸過來,縱使有辦法看見,也不可能在一瞬間反應得過來,再者,告訴人之證述當時是背對門,則告訴人將左手及左腳塞進門縫是非常不自然的動作,且以此等姿勢位置,告訴人只要用力地往後一頂,被告是絕對沒有辦法把關起來,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曾同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因故暫時遷往他處居住,嗣於112年8月6日晚間,有意拿取物品而返回本案房屋,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聞聲開門,而與告訴人均同在屋外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81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頁;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87至89頁;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1至34頁;調偵字卷,第49至52頁;簡上字卷,第109至204頁)大致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簡上字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6日22時許要回去拿東西,回去時發現有女生聲音,我就敲門,敲了許久後,被告才來開門,我就把我的手放在門上,被告不願意開門,就一直夾我的手,我就詢問他:「裡面是不是有小三才心虛不開門」,他就說:「房子是他個人財產,我不能進去」,因為很痛,我就大叫等語(偵字卷,第31至34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6日晚間,我要返回上開房屋拿取送給兒子的生日禮物以及個人物品,到場後我連續按門鈴都沒人回應,但是當下門內傳來音樂聲,所以我知道被告應該在屋内,我準備拿出鑰匙開門,不過發現鎖頭已經被換掉,接著我又繼續敲門,前後大約五分鐘,他才上前應門,並從門內走出,但是他應該不想讓我進入屋内,所以他一走出來,就轉身繞到我身後,同時用右手抓住尚未關起的門把,我原本是面對大門方向,因為他轉身讓我被迫也轉身背對大門,這時我和他是面對面,我的左手這時自然抓住尚未關起的門,我有向他表示我要進入屋内,但他很大聲地拒絕,我們僵持不下,他就開始往外拉動門把,要將門關起來,這時我放在門上的手就不斷被門與門框夾住,我痛的大叫,但他還是沒有放手,我只好將我的左腳暫且擠入門縫,避免我的左手被門夾斷,我的左手和左腳也因此都有受傷,他之後將我拉到旁邊,並將門直接關上,接著我們就在門口持續爭吵,關門前我的左手是被門夾住的,我的右手則放在背後頂住大門,目的是不要讓他把門關上而繼續夾住我的左手,我的手被門夾到時有立刻大喊,過程中我有大喊救命,但他仍然沒有放開門把,而且繼續用力關門,他是在明知我手被門夾到的情況下,故意繼續傷害我等語(調偵字卷,第49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8月6日我是因為被告出國回來說有禮物要拿給小朋友,我敲門、按門鈴後,家裡都沒有反應,後來被告從門側身走出來,我是站在靠門這個地方的前面,被告轉出來後,立刻用右手拉著大門門把,我怕他關門,所以我手就趕快伸過去,我把手伸進去就被夾,這時我的左手已經穿到門把中間,他出來時就順便把門關上,因為門是往裡面開,所以被告出來是可以正面對著我,不用背對著我,,他硬拉著門,一直拉,他轉身之後我是站在他前面,我的左身跟他的左肩很靠近,我的左手放在門上,他右手放在把手上一直拉,那時候實在撞得太痛,我就把我的左腳放在家裡地板,我的手一直被他夾住,我才會一直叫,因為真的很痛,他可能有發現我真的很痛,他就說妳再叫,他無法關門,還是要硬關,我與他發生衝突時,也有向他表示要進入屋內等語(簡上字卷,第190至204頁),觀諸證人○○○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內容略以:「……(以下時間均播放器顯示時間)【07︰31至11︰22】,狀似門鈴或撥通電話之聲音結束8分27秒出現拉鍊聲,10分45秒出現物體摩擦聲響直到11分13秒結束,11分21秒處有快門聲,11分23秒開始出現開門聲音後,出現以下對話:
【11:28】○○○︰喔好痛喔!你幹嘛…喔〜啊〜〜〜(尖叫)【11:36】李政諺︰妳再叫!【11:36-11:46】○○○︰啊〜(持續尖叫)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快點
救我!【11:46】李政諺︰妳幹嘛!○○○︰你打開門,救命啊。
李政諺︰妳再叫阿,這是我私人住所。
○○○︰不好意思,這是我家。
李政諺︰哪有!○○○︰你怕什麼?李政諺︰不信妳叫律師來。
○○○︰你怕什麼?李政諺︰不信妳叫律師來。
○○○︰你怕什麼?李政諺︰來!○○○︰裡面有人。
李政諺︰我跟妳進來,走。
○○○︰裡面有人,你現在,打開!李政諺︰為什麼打開,這是我私人住所!○○○︰我抓到你們了,裡面有小三!李政諺︰那是妳家的事情,這是我的住所。
○○○︰裡面有小三!李政諺︰妳已經告我,妳還要我怎樣?○○○︰你打開門!我跟你有婚姻關係,我沒有跟你離婚,你怎麼可以這樣,拋妻棄子!李政諺︰聽妳在那邊亂講!○○○︰你把門打開!還把鎖換掉!李政諺︰廢話,這是我家耶。
○○○︰你把門打開!李政諺︰這是我的家。
○○○︰這是我的家!李政諺︰那妳要什麼證據來?○○○︰你把門打開,我跟你是婚姻關係,你把門打開,我
現在要回家,你為什麼要換鎖?你為什麼要搞外遇要搞成這樣?李政諺︰妳已經告我了。
○○○︰對,所以你把門打開!她在裡面!李政諺︰妳已經告我了,妳還要我怎樣?○○○︰她在裡面!小三在裡面!(不明聲響)小三在裡面
,你把門打開!李政諺︰我跟妳講,妳這樣會吵到鄰居,以後我們就這樣。」上情勘驗筆錄(簡上字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中,於【11:23】即有開門聲音,次於【11:
28】明顯聽聞告訴人因疼痛而發出尖叫之聲音,而被告聽見告訴人前開喊叫聲,竟只出言「妳再叫」,復於【11:36至
11:46】,告訴人持續因疼痛發出尖叫及救命之呼叫聲,而被告於【11:46】再出言「妳幹嘛」,後續告訴人之尖叫呼喊聲始停歇,對照證人○○○前揭歷次證述,告訴人應係因於被告開門後,將手、腳伸入門縫中,而被告猶不顧此節,欲將門扉關上而致使告訴人之手、腳被大門夾住,告訴人遂因疼痛難耐而疾聲呼救,是參酌勘驗筆錄之內容,核與證人○○○前揭歷次證述,亦屬相符,足徵證人○○○證述被告不顧其手、腳仍伸入門內之情況,仍持續要將門扉關上,而以此等方式對其進行傷害行為乙節,洵屬有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不論係「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是行為人倘對於該行為將造成傷害結果有所預見,縱非直接欲使其發生傷害之結果,惟若行為人並無確信該傷害結果不會發生之合理依據,則傷害結果之發生,應不違反其本意者,自仍構成傷害之故意。查: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告訴人於被告開門後,將手、腳伸入門縫中,而被告將門扉關閉時夾到告訴人手、腳,告訴人因疼痛而尖叫,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強行關閉門扉,極可能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乙節,實無從諉為不知,且斯時告訴人已因疼痛而大叫,被告更無可能會不知其強行關閉門扉之動作,的確會夾傷告訴人之手、腳,是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是因為擔心告訴人要衝進屋內,所以才要把門關起來等語(簡上字卷,第102頁),更見被告係為防免告訴人進屋內,不顧告訴人手、腳已伸入門縫,猶仍強行關閉門扉造成告訴人受傷,據此足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我後面,在關門前沒有辦法預見告訴人會將手、腳伸入門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開門後立刻轉身將告訴人擋在身後,並用左手抓門把,告訴人的位置在被告的右後方靠近大門外右方的牆壁,告訴人左手左腳之所以會遭到門夾住,應是告訴人在被告關門的一瞬間將左手、左腳往門縫方向伸出去而導致,且由於被告亦無法看到告訴人的手伸過來,縱使有辦法看見,也不可能反應云云,然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在見聞、知悉告訴人手、腳遭門扉夾住時,猶仍持續用力關閉門扉,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一、㈡至㈣之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並無過失、亦無傷害犯意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2、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當時是背對門,則告訴人將左手及左腳塞進門縫是非常不自然的動作,且以此等姿勢位置,告訴人只要用力地往後一頂,被告是絕對沒有辦法把關起來,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云云,然則,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情慈,其當時係背對門扉,惟依此等姿勢將手、腳伸入門縫中,尚難認有怪異或窒礙難行之處,辯護人所辯,難認有裡,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斯時亦可奮力往後頂,使被告無法關閉門扉云云,惟斯時告訴人之手腳遭門扉夾住疼痛不已,自有可能因一時未及思考其他應對方式,遂只以大聲呼叫之方式,令被告停止持續強力關閉門扉之動作,是自難徒憑告訴人當下未採取其他脫免措施,即遽認告訴人證述情節係屬虛妄。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傷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義務(簡上字卷,第211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徒手強力關閉門扉,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行實應成立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而為前開辨解,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已如前述,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強行關閉門扉,可能使告訴人遭門扉夾傷,竟全然無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仍持續用力關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而有所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