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杰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杰與其友人楊朝貴(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9時許,由張杰持螺絲起子撬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建築物鐵捲門後,與楊朝貴一同侵入。嗣里長黃世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張杰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7
至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敏霜(見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黃世詮(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貴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3至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到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29、31至33、35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楊朝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訴無理由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1.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僅表示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2.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然所論之罪名為「無故侵入住宅罪」,自有未洽而無從維持,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由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
管領之上開建築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