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盈婷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係由辯護人為被告藍盈婷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陳: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6、8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之輕度智能障礙者,屬於社會經濟弱勢,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於案發後積極服務人群,回饋社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卷內一切證據,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案發後積極服務人群,回饋社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頁)、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長老會新店教會服務時數證明(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5至29頁)等件為證;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學歷高職肄業,案發時我在教會服侍老人當志工,以後想當傳教士,生活費靠母親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我一直都有在耕莘醫院安康院區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83至84頁)。基此,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學歷、生活及經濟狀況一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如前所述,於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至被告供陳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於案發後在教會擔任志工,回饋社會等情,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其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5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有前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自不符緩刑之宣告要件。從而,辯護人於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盈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號、第57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
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傳教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藍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盈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查驗人口,警經藍盈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盈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藍盈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