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春發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春發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是以,判決之刑既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其僅係
針對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簡上卷二第2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㈢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因有下列未及審酌之情事,予以撤銷改判。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竝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竝堅公司)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從未就本案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原諒被告,原判決提及之調解筆錄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竝堅公司間民事糾紛而為,與被告本案刑事犯行無關,原審誤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諒解為由而量刑,顯屬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⒉惟觀被告於原審中提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片言提及被
告本案刑事犯行,亦無表示告訴人原諒或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證(簡卷第57至59頁)。而上開調解成立於113年1月24日,被告卻自承自己遲至113年4月22日時才得知本案刑事案件之存在,於調解不知有此事等語(簡上卷二第26頁、第28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調解時既不知有本案刑事案件之存在,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將本案犯行納入調解範圍,故上訴意旨稱上開調解效力僅及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堪信屬實。
⒊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己不曾就本案刑事犯行
對告訴人道歉、賠償等語(簡上卷二第28頁),應認告訴人確實從未就本案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原諒被告,檢察官持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有違誤不當之處,應屬有據。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與緩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辯護人雖以:睛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睛彩公司)與
告訴人簽約後,已依約完成自己之契約義務,反而係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睛彩公司受有高額損害,睛彩公司因此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竝堅公司賠償,在即將取得勝訴判決之際,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目的係以刑逼民迫使被告讓步,被告也因此在調解程序中放棄巨大經濟利益。然告訴人因恐被告知悉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後即不同意調解,故於調解時刻意隱瞞此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簡上卷二第70頁)。然,日常生活中所謂「以刑逼民」係指當事人雙方遇有民事糾紛時,一方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對他方施以心理或精神之壓力,以迫使他方在民事糾紛中讓步或賠償。故必定以受刑事訴追之一方確實知悉刑事案件之存在,方有可能達成「以刑逼民」之效果。辯護人一方面稱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目的係「以刑逼民」,又稱告訴人因恐被告知悉本案刑事案件而在調解時刻意隱瞞此事,則根本不可能發生其所謂以刑逼民之效果,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調解之內容,應與本案完全無關,辯護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㈡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睛彩
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2次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吳柏寬、全體股東,並使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之內容與本案完全無關已如前述,被告又自承不曾為本案刑事犯行向告訴人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二第7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春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春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及竝堅企業有限公司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查新北市政府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申請登記,僅係於書面形式審查,一經睛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睛彩公司)提出完備文件之申請,即予以登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再持之行使,其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12年6月29日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睛彩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竝堅企業有限公司之權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吳柏寬、全體股東,並使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僅犯二罪,且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態度尚可,而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111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12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新北市政府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6號被 告 江春發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發係睛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睛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物,對內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江春發明知睛彩公司未於民國111年9月5日、112年6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並未同意增資變更及修改章程,且董事吳柏寬(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參加董事會及擔任記錄,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9月28日前不詳時間,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睛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吳柏寬出席並擔任記錄之董事會議事錄,再於111年9月28日,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睛彩公司章程及不知情之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琇碧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睛彩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核准將睛彩公司資本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7,77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吳柏寬、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睛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吳柏寬出席並擔任記錄之董事會議事錄,再於112年6月29日,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睛彩公司章程及不知情之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琇碧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睛彩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准予將睛彩公司資本額變更為8,28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吳柏寬、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睛彩公司股東竝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竝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柏寬之供述。
㈢告訴人竝堅公司代表人王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睛彩公司股東江承儒、賴倞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9895號函及
睛彩公司111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㈥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5432號函及
睛彩公司112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不實內容 1. 睛彩公司111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60萬股,出席率100%。 2.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60萬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公司增加資本170萬元,增加後資本總額為7,770萬元。 3.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60萬(佔總表決權數100%)同意通過修改章程。 2 睛彩公司112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77萬股,出席率100%。 2.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77萬(佔總表決權數100%)同意通過增加資本515萬元,增加後資本總額為8,285萬元。 3.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77萬(佔總表決權數100%)同意通過修改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