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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詠勝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詠勝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楊詠勝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7頁、第48至49頁、第55至58頁、第105至10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患有自閉症類群疾患之精神障礙疾病,被告深知該精神狀況並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或責任之正當理由,惟盼能作為判斷行為背景與被告主觀狀態之參酌情狀,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被警方拘留並移送偵訊,深受警惕與震撼,自知行為錯誤,未來定更加謹慎自控,且為盡力防免日後發生類似情況,被告將主動就醫,持續配合醫師諮詢與治療,加強自我管控,杜絕再犯,且被告並非出於預謀或慣犯之惡意,請審酌全案情節,從輕量處;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認罪反省,有強烈與告訴人代號AW000-B1141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和解賠償之意願,僅希望與A女達成和解,彌補A女之損失,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多次攝錄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欠缺對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更對A女造成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與相關身心狀況相關證明文件(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暨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核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於原判決後表示絕不再犯之相關預防措施與犯後主觀心理想法,均非本案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至被告所陳其罹有心理疾患之身心狀況,及並非預謀、慣犯之動機、情節,亦均業經原判決前揭量刑審酌說明納入考量,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核均無足採;又本件經原判決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給付全額和解金完畢,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8日匯款記錄資料,及本院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參(本院公開卷第106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7至35頁),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較寬容之刑度,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公開卷第93至95頁、第107頁),認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公開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刑章,且其於後犯始終坦承犯行,目前亦已接受心理治療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5月2日北慈醫診字第250500671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公開卷第75頁),而於原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和解金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前開期限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勝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詠勝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於翌(16)日下午1時29分許,均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大樓北區8樓女廁所(下稱本案女廁)內,利用AW000-B11419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持用並開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之錄影功能,將本案電話從廁所內門下縫隙伸入,無故攝錄A女裸露臀部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復承上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趁A女在本案女廁內如廁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相同方式拍攝A女如廁,然僅攝錄到A女之腳踝時,適A女如廁結束開啟廁所內門,見楊詠勝在該廁所內手持本案電話且欲逃離現場,遂上前抓住楊詠勝雙手,並請臺北市政府員工協助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楊詠勝,扣得本案電話,並自本案電話內查得上開攝錄A女如廁影像共4部(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勝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31頁、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不公開偵卷第43至46頁),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性影像之資訊及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不公開偵卷第53至57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保障個人之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聲請人認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翌(16)日下午1時29分

許、下午3時57分許所為之多次攝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多次攝錄

告訴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欠缺對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更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不公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之身心狀況相關證明文件,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暨被告雖自陳有強烈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然告訴人明確向本院表示:完全沒有調解意願,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本院開庭確認和解可能、移付調解等語,然告訴人業已表態如上,本院實無開庭確認和解可能或將本案移付調解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電話,為被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有本案性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77至78頁),是附表編號1之本案電話及其內所存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性影像,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被告於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所攝錄之A女影像 2部 1.該影像存載於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 2.該影像截圖照片詳見不公開偵卷第78頁 被告於114年4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所攝錄之A女影像 1部 1.該影像存載於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 2.該影像截圖照片詳見不公開偵卷第77頁下方 被告於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所攝錄之A女影像 1部 1.該影像存載於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 2.該影像截圖照片詳見不公開偵卷第77頁上方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