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富盛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富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二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81、201、83至200、207頁),故本院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判刑過重,當初我有跟扣案機車之警官請求幫我跟檢察官說可以發還我的機車,這個警官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檢察官說,連一點人情都沒有,我媽也有打電話去拜託,我不是故意挑戰公權力,我只是想要法外通個人情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酌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名下之MWZ-63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且被告自承向警方請求返還遭拒,足見其明知扣押之效力,竟騙取值班人員之同意進入警察局停車場,擅自將本案機車駛離,被告在偵查中尚供稱:我怎麼求警察都不還我,我就自己去萬華分局騎出來...我不是要影響司法偵查,我只是要讓警察知道不要欺人太甚...萬華分局保管之員警應該要負起應有的懲戒等語,足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現之法敵對意識、犯罪手段均非輕微,再考量本案機車後續經警方再次扣押,被告並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已就被告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中所指摘之內容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