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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家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除證人「Linda Uspitasari」應更正為「Linda Puspitasari」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之上訴意旨略為:伊當初犯案係因打工而誤入歧途,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審不查,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

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合作,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欄所載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判決迄今,上述各量刑之因素均無重大變化。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家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家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辣』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馬辣」)…」;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每日報酬約新臺幣2千元…」,應更正為「…每小時報酬約新臺幣300元…」;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未從事性交易…」,應補充更正為「…未從事性交…」;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應更正為「全套性交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五罪)。被告與「馬辣」共同容留、媒介5位女子與5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馬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容留媒介5位不同之女子與5位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合作,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90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經查,員警查獲本案時,固於查獲現場扣得萬用房卡1組、保

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漱口水1批、另案被告楊旻樺與胡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拍攝用)工作服裝1批暨新臺幣(下同)10,100元等物品,惟另案被告楊旻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李湘」聯絡應召站的事宜,我負責補充應召小姐房間的備品,向小姐收取應召所得,每日薪資2,000元,現金10,100元是我的,萬用卡是本來就放在那邊,供我補充各房間備品所用,黑色的IPHONE 13PRO MAX手機是我的,而保險套1批、漱口水1批、潤滑液1批都是我補充房間備品所使用,至於監視器鏡頭15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不認識被告,我在案發地點遇過被告2、3次,對方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就是更換備品、向小姐收錢,我的備品是廠商送過來放在房間內,但被告的備品從哪裡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請被告過來做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A1】112年度偵字第44206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91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萬用房卡1組、保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漱口水1批、行動電話2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工作服裝1批暨現金10,100元等都不是我的,我去補的備品都是我自己買的,不是老闆提供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旻樺恐係分別受雇於不同應召業者而從事相類之工作,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約從112年10月左右開始

過去,每次過去的時間大約1小時左右,如果東西多一些就1個小時多,我的時薪是每小時300元,我去跟小姐收錢後,當天就會交給「馬辣」,「馬辣」再從裡面抽300元給我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任職汽車美容之老闆林祐震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是我賣給被告代步使用,(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編號4的照片是被告,10月21日的照片是被告,10月23日有些像,有些不像,10月7日的照片應該是被告,10月8日、12日的照片身形很像被告,10月11日的看不清楚,不過我把車輛給被告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該台車等語(A1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57頁至第958頁),以及證人即查緝員警詹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查緝本案的主辦人,我發現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都有到中華路1段的人行道或本棟建物旁,被告下車後,手上拿著疑似備品的物品,去房間跟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我們是從10月6日開始裝設密錄器,我們很肯定10月7日、8日、11日、12日、21日都有拍到被告,但如果是被告走到離密錄器比較遠的地方難以辨識,我們就沒有把照片附在卷內等語(A1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68頁至第96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一人所使用,被告也有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多次前往本案查緝地點更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員警蒐證照片(A1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2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6日、7日、8日、11日、12日、19日、20日、21日、23日前往查緝地點更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薪資領取方式,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計算式:300×9=2,700),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被 告 翁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鴻平日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明知容留、媒介性交易為法所不許,仍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0段00號5樓各分租房間內經營「外籍人士應召站」(包括泰國、印尼、日本與越南等國籍人士,下稱應召站),其方式為由翁嘉鴻負責提供其中數間房間【房間號碼不詳】小姐從事性交易所需之備用物品(如保險套、潤滑液、漱口水、床單、紙毛巾及水等)與餐點、協助丟棄小姐因從事性交易及平日生活之垃圾,並向彼等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後上繳應召站年籍不詳成員,每週工作時間不等,前往工作的時間約晚間11時至凌晨2時許,每日報酬約新臺幣2千元。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上址第501號、第502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第509號、第510號、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第519號、第523號、第526號、第528號、第531號、第535號、第536號、第537號與第539號房間執行搜索,查獲男客蕭正東、王民富(已到房間內但與小姐價錢談不攏而未從事性交易)、嚴德源、王耀賢及凃崑友等人分別於第501號、第502號、第505號、第528號與第539號房間與外籍女子Matsuoka Mao【年籍詳卷】等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於第522號房間查獲楊旻樺【另為緩起訴處分】正在房間內睡覺休息,於第506號房間查獲胡立翔【另為緩起訴處分】正為某外籍小姐拍攝性感照片,並當場查扣萬用房卡1組、保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漱口水1批、楊旻樺與胡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拍攝用)工作服裝1批暨現金1萬零1百元等證物始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嘉鴻雖坦承渠於案發期間之112年10月6日至11月間有數次駕駛其老闆林祐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臺北市○○區○○○0段00號0樓,協助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小姐將衛生紙及毛巾帶到小姐的房間來,將小姐房間的垃圾帶走並買餐點給她們吃,也有使用手機翻譯軟體與她們對話,且未向彼等收取衛生紙的錢等語,惟矢口否認涉嫌妨害風化罪,辯稱:自己去該處是與不同的女子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行為有下列事證可憑:㈠證人即男客蕭正東、王民富、嚴德源、王耀賢及凃崑友等人警詢之證述,㈡證人即應召女(男)子Linda Uspitasari等23人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老闆林祐震於本署113年6月13日之證述,㈣證人即本案西門町派出所承辦員警詹哲瑋於本署113年7月5日之證述,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旻樺於本署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9日及同年7月29日之證述,㈥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立翔於本署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9日及同年7月5日之證述,㈦本案112年11月8日執行搜索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㈧應召女(男)子Linda Uspitasari等人於查獲當天在房間內之照片與護照截圖、暨㈨被告翁嘉鴻於案發期間經警使用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取得之提供備品與向應召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照片截圖數張【此部分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95號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真實相符,其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