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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左自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左自鐳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8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想要與告訴人龔子傑、莊湘芸調解,請求法院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惹起衝突,竟在光天化日、車水馬龍之市集旁、馬路上,被告當街持斧犯下傷害、毀損,並口出惡言恫嚇之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龔子傑受傷,並使伊之安全帽受損,而被告之惡言惡行,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莊湘芸之恐慌症因而發作,致渠等心生陰影,所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益徵被告暴戾成性,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另案在押、禁見,告訴人等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足見被告造成告訴人等所受之身心、財物上損害,均未能填補,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與外婆、舅舅一家同住,與舅舅共同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又被告上訴後,告訴人2人另表明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可查,是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既未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被告上訴意旨,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自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669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左自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左自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左自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龔子傑、莊湘芸間,因在如附件所示之案發地

點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持工具斧下車向告訴人2人尋釁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其以此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傷害龔子傑之情節及罪名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復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一(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之傷害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同為與他人交通糾紛引起之情節,是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惹起衝突,竟在光天化

日、車水馬龍之市集旁、馬路上,被告當街持斧犯下傷害、毀損,並口出惡言恫嚇之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龔子傑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並使伊之安全帽受損,而被告之惡言惡行,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莊湘芸之恐慌症因而發作,致渠等心生陰影,所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益徵被告暴戾成性,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另案在押、禁見,告訴人等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足見被告造成告訴人等所受之身心、財物上損害,均未能填補,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與外婆、舅舅一家同住,與舅舅共同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中所持之工具斧,為其所有,且犯本案所用,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酌以該斧質地、形態不明,檢察官執行沒收即屬不易,且被告稱該斧為其拋棄不復存(見偵卷第23頁),又沒收該斧與阻止被告再犯,未必有直接關聯,基於上開因素,認將沒收此物品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1號被 告 左自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東門市場旁),與機車騎士龔子傑及所搭載乘客莊湘芸發生行車糾紛,竟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犯意,持工具斧下車怒罵「叭啥小」、「幹你娘」等語威脅龔子傑、莊湘芸2人,並持斧敲龔子傑頭戴安全帽之側邊,使龔子傑、莊湘芸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並使龔子傑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莊湘芸受有恐慌症之病症,且致令前開安全帽損毀不堪使用。

二、案經龔子傑、莊湘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左自鐳之警詢供述。(二)告訴人龔子傑、莊湘芸之警詢指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中正一分局案件相片5張。(五)手機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言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考量被告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等名譽,並非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成立該罪(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且前開言語係伴隨持斧之威嚇行為於同一時地發生,應認係上開恐嚇行為之同一伴隨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