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78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下逕稱「Mike」)之男子,因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金拿督頂級商務會館有消費糾紛,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由陳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Mike」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Mike」手持鋁棒敲毀林慶祐所有、朱晃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及林佳慧所有、平日由配偶陳子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慶祐、林佳慧。
二、陳柏豪因與該會館調解無果,與「Mike」承前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18分許,由「Mik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豪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陳柏豪手持鋁棒敲毀李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兩側前方車窗雨遮、右後方車窗玻璃、右前方車頂及右後方車頂板金,及王柔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後方車窗及右前方車窗玻璃、右前方車燈、引擎蓋前方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雅婷、王柔尹。
三、陳柏豪與「Mike」復承前犯意,再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48分許,由「Mik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豪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陳柏豪持木棒毀損唐伯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段柏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後車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伯年、段柏宇。
四、案經林慶祐、林佳慧、李雅婷、王柔尹、唐伯年、段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經查,被告陳柏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0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7-149、163、183-18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4878卷第19-29、137-138頁,偵13546卷第9-13頁,調院偵2623卷第19-20頁,簡卷第35-37頁,簡上卷第195-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朱晃緒於警詢中(見偵4878卷第104-106頁)、陳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4878卷第107-109、161-16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中(見偵4878卷第121-123頁)、王柔尹於警詢中(見偵4878卷第124-125頁)、唐伯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3546卷第33-37頁,調院偵2623卷第27-28頁)、段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3546卷第39-43頁,調院偵2623卷第23-2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78卷第61-71頁,偵13546卷第7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4878卷第73-97、113-116、129-131頁,偵13546卷第49-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簡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競合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Mike」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先後實施毀損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慶祐、林佳慧、李雅婷、王柔尹、唐伯年、段柏宇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理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金拿督頂級商務會館之糾紛,竟與友人共同恣意毀損停放在該會館附近的車輛,致本案告訴人無端受殃,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竟於114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於二日後再度前往該會館附近犯案,顯見其未知警惕,並無悔意,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4878卷第19頁,偵13546卷第9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177-18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告訴人王柔尹、唐伯年及告訴代理人陳子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69-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因本院認定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較諸原審判決已有擴張,犯罪情節業較原審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故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允宜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被告供稱本案係使用其所有之鋁棒、木棒所為等語(見偵4878卷第22、26、138頁,偵13546卷第9頁),該等物品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鋁棒、木棒均已丟棄等語(見簡卷第36頁,簡上卷第19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現尚存在,衡酌該等物品性質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所易取得之物,倘予以沒收、追徵,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應認無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吳春麗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