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大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大維(下稱被告)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簡上136卷第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訂民國115年8月5日行審理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址附近之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簡上92卷第81、83至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案發時伊是先遭強光持續照射眼睛,致其身體不適,且遭以辣椒水、警棍攻擊、壓制,伊才有抵抗、咬人等行為,希望法院能審酌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造成公務侵害及公務員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惟案發當日,被告躲藏於新北巿新店區交通公園後方斜坡處時,警員於搜捕過程中雖有短暫持照明手電筒照射被告,但於被告反應後,即移動照射角度,將將光束直接照射於被告身上,嗣因被告無配合警員逮捕之意願,警員方群起壓制、逮捕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簡上136卷第99至103、105至125頁);並無被告遭警員以燈光持續照射眼睛、施加辣椒水、警棍等情事,被告前開原審未審酌其動機之詞,不足為採,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原審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允洽。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大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大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歐陽大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造成公務侵害及公務員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被 告 歐陽大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3年9月6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9月24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吳冠穎、李聿航向其表明警察身分,於其等執行逮捕之際,為抗拒逮捕,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咬傷吳冠穎左手臂,徒腳踢擊李聿航左腳,致吳冠穎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李聿航受有右側小指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歐陽大維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吳冠穎、李聿航執行公務,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吳冠穎、李聿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大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