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珈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被告鄭珈恩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關於量刑部分: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飲酒後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昱
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
㈡至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繳費單、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辯稱:我有聲請更生,又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我是初犯、精神狀況不佳,當時我受很大的刺激才會失控,清醒後我很後悔等語(簡上卷第87頁)。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多次,時間長達1小時,過程中雙方並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難認有何正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過程中他們有在旁邊數數刺激我,還有說他們的年終獎金會很多,可以和我索賠好幾十萬,當下我受刺激等語(簡上卷第89頁),更將本案責任推卸給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員,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5至46頁),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上訴後並無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無構成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