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被 告即 上訴人 梁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華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89頁)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含宣告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及表示意見,原審即判決,實有量刑過重之情,希望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量刑云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有竊盜、藥事法、妨害風化、毒品、電信法、侵占、詐欺、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未歸還告訴人而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含宣告沒收之認定)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並稱有與告訴人黃瓊玟調解之意願等語。但經本院訂調解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難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而致判刑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實屬無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竊盜、藥事法、妨害風化、毒品、電信法、侵占、詐欺、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5千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1464號
被 告 梁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第4
間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內,見有放置現金之零錢盒,即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及其內新台幣5千元,帶離後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瓊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