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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信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信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信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揭期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簡上卷第47、71、77、79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爭執,僅認為量刑過重(簡上卷第7至8、3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詳附件),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係一時衝動而與外國友人在告訴人高源甫商家鐵捲門上塗漆,雖影響外觀但可重新粉刷,不影響鐵捲門之使用;伊案發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亦沒有騷擾或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對告訴人亦備感抱歉,亦願意致歉並賠償修復費用與精神賠償;伊家庭經濟條件有限,尚需負擔定期洗腎之祖母之費用,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重,伊難以負擔,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及執行情形,並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智力正常、意識清楚,能理解噴漆在他人物品上為違法行為,卻未珍視前案法院給予被告拘役及易科罰金之機會,為使被告感受到刑罰痛苦、表彰司法對於屢次破壞他人財產行為之不予容忍,兼衡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1日,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亦多次表達願意復原本案鐵捲門及給付金錢賠償之意(偵卷第54頁,簡上卷第39至41頁),雖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簡上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被告尚非不能認知自身錯誤,且亦非無意願彌補其所為。又被告與不詳共犯任意在告訴人所管理之鐵捲門上持噴罐塗鴉,所為雖有不該,惟所噴畫之圖案本身似無羞辱、謾罵之意,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片(偵卷第10至12頁)可證,其惡性應予適度評價;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因此遭受之損害約10,000元(偵卷第9頁),上揭情事與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相類行為之事實,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原審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共犯任意在本案鐵捲門上持噴罐塗鴉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自述因為處理該塗鴉受有約10,000元之損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表達復原本案鐵捲門或為金錢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相類之毀損行為及判刑、執行情形,亦有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59至69頁)可證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經濟狀況緊張、需照顧與負擔需定期洗腎之祖母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民國105年3月30日2時36分許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 2 民國111年2月25日2時50分許 因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18號為不起訴處分 3 民國112年4月3日1時4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3月8日、11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 4 民國112年9月7日2時4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信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一)被告與上揭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噴漆在告訴人高源甫經營之眼鏡行鐵捲門上塗鴉,使該鐵捲門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二)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況且,被告自民國105起,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噴漆之相類似方式毀損他人財物,先後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被告以上開毀損手法破壞他人物品後,因他案被害人撤回告訴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既然能與他人共同在他人財物上噴漆製作自認美觀之圖案,亦能跟身分不詳共犯有說有笑離開現場,均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12頁),且為被告自承,可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智力正常、意識清楚,故被告經歷前開司法機關偵查起訴、判刑,以及與他案被害人和解、撤告之過程後,當然可以理解噴漆在他人物品上之行為是違法的行為,法院過去無非考量被告所破壞的是財產法益,相較其他生命、身體、自由法益相對輕微,才給予被告拘役及易科罰金的機會,但被告顯然無法珍惜,可見法院過去對被告科處的輕微拘役刑度,根本無法讓被告感受到刑罰的痛苦效果,也無法讓被告知道他的行為在社會上是完全不能接受,也沒有被害人應該忍受,因此,被告本案又再次實施類似犯行,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法律規定的輕忽、法敵對意識極高,對於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毫無感受且不知悔改,綜合前開情況,本院固然認為被告實施犯行的方式因不具有暴力性,兼考量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故認仍應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既有前開情況,本院認應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應諭知以最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有可能使被告感受到一絲刑罰的痛苦性,並宣示本院對於此種刻意屢次破壞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的不予容忍,也才足以彰顯財產法益仍然為法律所保障且重視。末以,兼衡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予嚴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8076號

被 告 張信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11時36分至48分許,將高源甫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保明眼鏡行」鐵捲門加以噴漆塗鴉,致該鐵捲門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高源甫。

二、案經高源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信傑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源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