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裕懿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2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裕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王裕懿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8、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該犯行係因壓力下所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女,並提供承諾書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有悔意,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持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已於114年12月10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並向告訴人承諾相關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1頁之取款憑條、承諾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致告訴人之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並向告訴人承諾相關事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及辯護人所提之量刑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31、7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念被告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並向告訴人承諾相關事項,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PRO,IMEI:○○○○○○○○○○○○○○○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懿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通化門市」內,因見A女著裙裝在貨架間採買物品,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伸向A女裙底下位置,以此方式無故攝錄A女裙底身體私密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嗣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裕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55至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共18張(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2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將扣案之行動電話放置於A女裙底位置,得以攝得A女裙底影像,而常人可合理期待裙底內之隱私部位,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身體隱私部分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正當事由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攝錄A女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使A女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與A女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未能適度彌補A女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雖因被告刪除A女裙底性影像,而未留存該性影像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15375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59頁),然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持以拍攝A女裙底性影像,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