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元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林瑞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元(下稱被告)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行為,並已與告訴人張金蜂達成和解,亦已依約給付和解款項,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另行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就原判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36萬元部分,惟前開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予以宣告沒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且被告業已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請求撤銷前開沒收之宣告,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賠付告訴人2萬元,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原審已屬從輕量刑,是上開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變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足見其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81號卷第21、25頁),嗣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賠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亦有本院115年2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㈠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經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7至4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未洽,故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