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崇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趙崇伶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崇伶言明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及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有與告訴人王國馨成立調解,於原判決後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等語。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經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
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自原審判決後,均有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上訴人出具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見簡上卷第89、101頁)存卷可查,是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且因前揭事由發生在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然因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上訴人據此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1年2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上訴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簡上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應予非議;復參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已賠償1萬2,000元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除前揭累犯案件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簡上卷第103-125頁之上訴人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3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本案所詐得財物共計21萬4,600元,業據原判決
認定並為本院所引用。又上訴人自11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按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迄今已賠償1萬2,000元(計算式:6月×2,000元=12,000元)乙節,有前揭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證,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餘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共計20萬2,600元(計算式:21
萬4,600-1萬2,000=20萬2,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