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欽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50、10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欽彥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101、87至100、109、111頁),故本院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鄭敏長之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雖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所願意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提出金額仍差距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煙蒂確實熄滅,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幸無人在內,且消防人員搶救及時,未釀成重大災難;兼衡其手段、情節、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三、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本案於審理時經送本院民事庭調解,然因與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有所差距,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或僅以此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況原審如前述亦已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