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宇 男 民國86年10月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9836517號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409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竣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鄭竣宇籍設戶政事務所,且卷內所有地址都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佐,顯見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為公示送達,並定同年12月30日行第二審簡上審理程序,被告仍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公示送達證書及函稿、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5頁),可見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依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114年度請上字第356號),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竣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何維祚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後,又恐嚇告訴人,並至告訴人住處找麻煩,難認被告有悔過之意,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情狀,僅判處拘役10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更為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5萬元完畢,約定餘款3萬元後補,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較輕之刑度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今均未賠付所餘之3萬元,且對告訴人表示名下並無財產、不能拿他怎麼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今均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不還錢之犯後態度,而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為量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更為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甩彈簧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惟迄今僅賠付5萬元,尚有部分未賠付,難認被告有完全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態度難稱良好。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毀損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竣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竣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月初,受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宇」之成年男子(下稱「宇」),委託其向何賢燁追討新臺幣18萬元之不明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何賢燁任職之臺北市政府
體育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0號,下稱體育局)大門口,向何賢燁索討金錢,何賢燁即尋求其父何維祚協助,何維祚到場後與鄭竣宇發生爭執,鄭竣宇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甩出刀刃後收回,以此暗示加害何維祚身體之舉措,使何維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月8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至何維祚、何賢燁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向何賢燁恫稱:如不還款,即要至體育局鬧事,找何賢燁麻煩等語,以加害何賢燁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何賢燁,使何賢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與少年姜○○(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體育局大廳四處張貼印有何賢燁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含有何賢燁照片、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及「運動產業科何X燁先生」、「在外從事賭博行業」、「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圖紙(下稱本案圖紙)多張,足以貶損何賢燁之名譽,並使何賢燁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何賢燁之安全及足生損害於何賢燁。
二、案經何賢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何維祚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維祚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賢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體育局大門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3張、體育局大廳牆面及走廊張貼本案圖紙暨本案圖紙照片、被告提出與「宇」及告訴人何賢燁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賢燁提出與「宇」及被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就被告張貼之本案圖紙,雖未敘及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何賢燁之照片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張貼含有加重誹謗文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5、11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被告與與少年姜○○、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知悉
共同正犯姜○○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卷第59、11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
訴人何賢燁間之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何賢燁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賢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業,需扶養2名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