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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林俊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達與陳正發為友人關係,緣陳正發前於民國109年間委任林俊達為其申請租屋補助,林俊達因而取得陳正發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詎林俊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2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未經陳正發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明知陳正發未向林中文(已歿)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竟自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郵帳切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不知情之林俊達母親林潘幸枝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與林中文簽訂租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潘幸枝之帳戶等意思,嗣林俊達持上開文件提出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南區9樓)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該申請案後,遂於110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陸續按月撥款租屋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110年6月之租金補貼合併至110年7月一同發放,110年7月撥款1萬元匯入陳正發之郵局帳戶,之後則均匯至林潘幸枝所有之郵局帳戶),林俊達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租屋補貼共6萬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10月=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發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屋補貼審核業務之正確性。

㈡、又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未經陳正發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明知陳正發並未向林中文承租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000,竟自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租金補貼申請書、陳正發與林中文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林俊達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與林中文簽訂租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俊達之帳戶等意思,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土署)而行使之,惟因國土署察覺有異,經向陳正發確認並無此事後,遂將上開文件退還予陳正發,林俊達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嗣經陳正發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俊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552號卷【下稱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發之證述大致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5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地址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000)、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及附件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6989號函住宅租金補貼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38131號函、被告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8390號函暨函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郵帳切結書、戶籍謄本、林潘幸枝身分證影本、林潘幸枝存摺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36194號函暨函附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租金補貼申請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陳正發身分證、陳正發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759號函暨函附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分證、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5415號函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77頁、第9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51頁、簡上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中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本院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因詐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取得之租金補貼,就110年6、7月之租金共計1萬元係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而非被告母親郵局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5415號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簡上卷第64頁),故被告實際取得、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原審認應沒收6萬元,容有誤會,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郵帳切結書中偽造他人署押部分,原審判決亦有漏未沒收之情事,從而,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僅為5萬元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含沒收)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違背告訴人委任之任務,偽以告訴人名義,以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向政府機關請領租金補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所獲利益、偽造署押之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仍擔任廚師一職、不須扶養他人,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簡上卷第117頁)、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詐得之住宅租金補貼6萬元,就補

貼金額的第一、二期部分合計1萬元,且實際係匯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而非被告取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實際取得並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⒉另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詳細數量如

附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文書部分因已交付主管機關及經國土署退還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本院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2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處,復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國家補助,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且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故定應執行刑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以刑期之比例換算定之。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其犯罪原因及手法相似,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行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等整體可非難性,與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主觀惡性,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 被告林俊達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俊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俊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19頁 2 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參枚 偵卷第21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貳枚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4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貳枚 偵卷第27頁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貳枚 偵卷第37至39頁 6 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 切結人 「陳正發」之署押貳枚 偵卷第41頁 7 郵帳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貳枚 偵卷第4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