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仁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2585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5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仁輔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仁輔(原名謝鼎睿)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現在住院治療,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商店內商品,無視他人財產權,且其4次犯行所竊商品價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合計超過2,000元,確屬不該;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於原判決理由內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18日,距案發之114年5月間已有一定間隔,耗費相當偵審資源,而此部分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於114年9月3日雖因急性精神病狀態而住院治療,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即便被告患有精神病且上訴後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此部分事由,尚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1824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且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竊取物品之價格,足認被告確具悔意。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