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詩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詩涵提起上訴,經本院
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所犯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他人承租性交易場所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詩涵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更正為「李詩涵能預見一般人無故額外給付酬勞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為不法作為,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具名向不知情之郭敏川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6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非供自己居住使用,而係將本案套房轉供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該女子即以本案套房做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李詩涵因而以承租本案套房取得3000元之條件,自該女子處獲取3000元之酬勞。嗣警於113年1月16日14時25分許,至本案套房查緝,查獲越南國籍女子黃氏燕,而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他人承租性交易
場所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幫忙租房子會拿到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48號被 告 李詩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6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某不詳色情應召業者作為容留應召女子在系爭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警方前往系爭套房進行查緝,當場發現越南籍女子黃氏燕在系爭套房內提供俗稱「半套」(由應召女子以手或口撫弄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性服務(服務價格:2,0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氏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