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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簡字第2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供出上游的部分已不主張,只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僅係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改之心,對本案起訴事實坦承不諱,現已有穩定工作,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2、110、113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