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京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京寬係經通緝到案,調解期日亦未到場,且拒不履行賠償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所處之刑實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已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5、77至8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