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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維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53號、114年度偵字第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沈維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被告承認犯罪,但原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附件)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承認犯罪,並有意願與各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任意使用本案門號為他人收取簡訊驗證碼,使犯罪行為人得持本案門號向他人遂行犯罪,不僅徒增司法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亦助長此類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乃一再漠視任意擔任人頭可能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尚曾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胞弟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之,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且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亦未到庭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有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可查,足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因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而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