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嘉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嘉育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嘉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余嘉育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張瀚文財產上損害;審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已於115
年1月間,依和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款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育
楊孝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嘉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鐵絲1條沒收。未扣案之多拉A夢毛巾1條、玩具車1臺、藍芽時鐘1只,余嘉育、楊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4年5月14日5時6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14日上午4時6分許」,第4行「楊孝義在店外撿拾鐵絲交予余嘉育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余嘉育、楊孝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97至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嘉育、楊孝義(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接續竊取多拉A夢毛巾2條、蠟筆小新娃娃1隻、電動牙刷1支、彩虹熊娃娃1隻、玩具車1臺、藍芽時鐘1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張瀚文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審以被告余嘉育除本案外,另有諸多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楊孝義另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均不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楊孝義提出之手寫紙張1紙及本院114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余嘉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防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需要撫養母親、女兒;被告楊孝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毋須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9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人竊得之多拉A夢毛巾1條、玩具車1臺、藍芽時鐘1只為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多拉A夢毛巾1條、蠟筆小新娃娃1隻、電動牙刷1支、
彩虹熊娃娃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5月14日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9889號
被 告 余嘉育
楊孝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育、楊孝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4日5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娃娃機店,趁張瀚文疏於看管之際,由楊孝義在店外撿拾鐵絲交予余嘉育後,余嘉育以鐵絲穿越夾娃娃機臺擋板,將內部物品透過上開鐵絲取出,楊孝義同時操作夾娃娃機臺之控制把手,撥弄內部物品,以此方式竊得張瀚文放置於上開夾娃娃機內之多拉A夢毛巾2條、蠟筆小新娃娃1隻、電動牙刷1支、彩虹熊娃娃1隻、玩具車1臺、藍芽時鐘1只等物品(共計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提袋將上開多拉A夢毛巾1條、玩具車1臺、藍芽時鐘1只等物品放入袋內,旋即徒步離去。嗣張瀚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余嘉育、楊孝義,並扣得多拉A夢毛巾1條、蠟筆小新娃娃1隻、電動牙刷1支、彩虹熊娃娃1隻及犯案用鐵絲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育、楊孝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瀚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鐵絲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嘉育、楊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鐵絲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多拉A夢毛巾1條、蠟筆小新娃娃1隻、電動牙刷1支、彩虹熊娃娃1隻,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2人其餘犯罪所得之部分(多拉A夢毛巾1條、玩具車1臺、藍芽時鐘1只),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