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源
李奇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2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吳浩源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浩源、李奇峰(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9、82、16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抗辯:本件傷害事件緣由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楊俊毅有行車糾紛,於路上巧遇等語,並非事實,因當時告訴人並不在臺北市,而係被告2人早有預謀之伏擊,因民國114年2月17日案發前之同年月10日,告訴人之配偶即發現有陌生男子蹲守於特定車位旁,又告訴人與他人間有民事債務爭議訴訟中,本件有可能為該債務人所指使,告訴人傷勢嚴重,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判決所為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分別持甩棍並埋伏於公開場合為上揭傷害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包含骨折、頭部撕裂傷等非輕之傷勢,對於告訴人造成實質傷害及心理恐懼程度非小;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行,分別均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業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本件傷害事件緣由,並非被告2人與告
訴人有行車糾紛,而可能係告訴人與第三人徐永昌及其父徐錦泉間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案件,及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015號毀損債權案件等民事債務爭議所生相關訴訟所致,故本件「有可能」為前開案件之債務人所指使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此業經被告2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9、85頁),而僅為告訴人之個人臆測,並無相關確切事證可證,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難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動機;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迄今不良於行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曉諭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卷第42頁),而經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所罹骨折之傷勢目前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中,及左手手指「未來可能會有」手指活動度受限之後遺症等不確定文字,而無從認定告訴人是否已受有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故原判決既已於量刑事由審酌:「告訴人受有包含骨折、頭部撕裂傷等非輕之傷勢」等語,自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之情事;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亦為原審於量刑事由表示:被告2人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語所斟酌;故上訴意旨所憑理由即難認有據而非可採,是原判決審酌本件個案情形之前述各項量刑審酌事由,而酌定本案被告之刑度,其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實難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源
李奇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奇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浩源及李奇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奇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奇峰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惟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惟本件係經警方沿途調閱監視器方發現被告李奇峰涉有重嫌而傳喚,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從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分別持甩棍並埋伏於公開場合為上揭傷害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包含骨折、頭部撕裂傷等非輕之傷勢,對於告訴人造成實質傷害及心理恐懼程度非小;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95號被 告 吳浩源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李奇峰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源與李奇峰等2人因前與楊俊毅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晚間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埋伏守候,見楊俊毅出現時,即分持甩棍共同上前毆打楊俊毅,致楊俊毅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源、李奇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浩源、李奇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