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德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2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德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華(下稱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130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共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221元),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至120頁)存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所竊物品價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所諭知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萬8,221元,本院仍無從審究非上訴範圍之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惟被告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價額之款項賠償給告訴人,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意旨)。則被告就其業已實際交付告訴人之上開賠償金額,仍得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要求扣除,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利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