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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銘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周銘鴻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078、2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編第455條之1第3項已明文排除第361條規定之準用,縱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亦不生影響其上訴權益之效果,從而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記載上訴理由非簡易判決上訴之必備程式,法院自無庸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銘鴻固具狀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此有上訴狀1紙(見簡上卷第7頁)可查,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應逕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於民國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傳票至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43巷31弄18號4樓之住所,嗣於同月3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判筆錄暨報到單(見簡上卷第87、95、971、159-164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本案所為均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透明方形零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敘明上訴人已返還現金300元予告訴人王錦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輛鑰匙1把、住家鑰匙1串予被害人林冠睿,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㈢、⒈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其在上訴狀僅泛

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理由是否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