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明輔 佐 人 陳威儒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及114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光明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陳光明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均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明(下逕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2卷)第95-96頁、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第81-8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114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
(下合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失智症,希望給予免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⒈經查,被告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20分許,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判決犯竊盜罪判處免刑,現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4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又前案前經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大醫院於113年10月22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為額顳葉型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症)合併行為及情緒障礙,從會談過程顯示被告知其偷竊之意義;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考量被告之偷竊行為餘近年多受精神症狀影響,偷竊行為之模式、犯案路徑一致,且案件前後無特殊物質影響致使被告之行為能力顯有變化,根據臨床標準進行專業判斷,推估被告做選擇的能力、忍耐遲延的能力已達顯著下降的程度;其控制能力於行為當下因認知障礙症之影響而有所減損,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14年7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3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簡上2卷第145-159頁)存卷可稽。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大醫院醫師、社工師、心理師及主任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及疾病史,並根據被告、被告之配偶及輔佐人陳威儒之陳述、前案卷宗及臺大醫院病歷等資料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前案犯行期間有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控制能力乙節,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固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前案
之犯案模式與本案犯案模式極為相似,均係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上物品,且本案行竊時間分為113年6月10日、同月21日與前揭鑑定案件被訴竊盜犯行之時間(即112年12月7日)相距不久,鑑定時間(即113年10月22日)與本案竊盜犯行相近,被告亦提出113年9月24日經臺大醫院診斷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合併行為及情緒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簡上2卷第11頁)。是由時間間隔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因行為額顳葉型失智症合併行為及情緒障礙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顯係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合於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控制能力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情形,參以被告於113年至115年間尚有數十件竊盜案件經刑事追訴、審理或判決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2卷第173-224頁)可參,堪認被告顯受前揭所患病症影響甚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併審酌
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拘役、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從而本案已無以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要難採憑。
⒊又辯護人固主張刑法第61條之適用,惟刑法第61條之適用前
提係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本院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復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判決後、由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致未認定被告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減輕被告之刑,存有不當,並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均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人廖育豪、返還所竊之手機架、前車包予告訴人施品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27227號卷第21頁)可佐;參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及辯護人表示:因被告家屬曾向其他案件被害人私下和解遭拒,也不想再去打擾被害人,在被害人已取回所竊物品情形,被告也不好意思再找告訴人2人和解等語(見簡上2卷第23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竊取物品種類及價值,併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40頁之審判筆錄)及其身體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分別認定之竊盜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既然知悉自己有疾病問題,未因此有任何
避免自己再度為竊盜犯行之積極行為,而係於竊盜後要求被害人或司法體諒其患有疾病,給予減輕或免刑,是否存有情堪憫恕或足以獲得免刑優惠,請法院審酌並駁回上訴。惟本院並非依據檢察官指摘之原因而減輕並量處被告較輕之刑,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之說明:㈠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有持續、固定進行診療等情,業據輔佐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2卷第22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簡上2卷第143-144頁)可佐。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仍有諸多竊盜案件經刑事追訴、審理及判決,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為治療成效尚屬有限,依其情狀存有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之配偶及輔佐人之意見(見簡上2卷第150頁),因認有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附件2】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