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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皓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皓郁與潘博軒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正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參與DLIVE假日聯盟籃球比賽,分屬不同球隊。黃皓郁於潘博軒持球進攻時欲進行防守,依據2022國際籃球規則,本應注意防守員之合法防守位置係由地板向上垂直延伸(圓柱體)至天花板,並保持在想像的圓柱體範圍內而保持垂直姿勢;當防守球員移位以保持最初合法的防守位置時,一足或雙足可以在瞬間離開地板,該球員可橫向或向後移位,但不可向前移位迎向持球球員等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潘博軒持球進攻時向前移位迎向潘博軒,並於潘博軒傳球時伸展雙手而左手超出其身體圓柱體,其左手因而碰撞潘博軒臉部,致潘博軒受有右側眼眶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潘博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皓郁(下逕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56-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行籃球比賽時,與告訴人潘博軒發生肢體碰撞,致告訴人右側眼眶挫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站在告訴人進攻的路線上的罰球線位置等待告訴人進攻,防守時以雙手平舉方式放在胸前,接著為攔截告訴人傳球,將雙手朝天舉直,但告訴人出手比較快而已經傳球,且籃球比賽本即存在可容許的風險,因認我沒有過失行為,另短短1秒內並不構成傷害故意;告訴人因而腦震盪乙節存有爭議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8日、同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右側眼眶挫傷之客觀行為。

三、次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左手碰擊臉部乙節,此有前揭勘驗筆錄暨附圖7(即附表編號3,見簡上卷第83、85、

89、91頁)附卷足參。復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7月8日12時30分許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理學檢查,告訴人之右臉部、右眼眶有明顯腫痛、瘀青,因靠近頭部且病人主訴頭痛、頭昏,評估係「腦震盪之症候群」之症狀乙節,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8日、同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14年12月29日(114)汐管歷字第5406號函暨病歷紀錄資料(見偵字卷第33、35頁、簡上卷第103-113頁)存卷可憑。相互勾稽前揭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函文所說明之傷勢,與本院前揭勘驗之告訴人遭被告碰撞之身體部位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就診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症候群」傷勢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已屬明確。是被告前揭辯稱,難以採認。

四、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㈠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㈢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依據2022國際籃球規則第33.3條規定「當下列情況時,一位

防守球員已建立合法的防守位置:他面對其對手,又雙腳著地。合法之防守位置,係由地板向上垂直延伸(圓柱體)至天花板,球員可舉起雙臂和雙手超過其頭部或垂直跳起,但必須在想像的圓柱體範圍內,保持垂直姿勢。」、第33.4條規定「裁判應依照下列原則,判定該犯規的情況是撞人或阻擋…當移位以保持最初合法的防守位置時,一足或雙足可以在瞬間離開地板。該球員可橫向或向後移位,但不可向前移位迎向持球球員。」、第37.1.1條規定「違反運動精神犯規為一球員身體接觸,在裁判的判斷下為:…由防守球員為了阻止攻守轉換時的進攻球員前進所產生之非必要的接觸。此規定適用至進攻球員開始投籃動作為止」,此有上開籃球規則1份(見偵字卷第37-132頁)存卷可佐。而前揭規範乃因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惟運動本存在一定風險,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更是頻繁、激烈,因而制定前揭規範,避免籃球競賽時發生非容許的肢體碰觸。

㈡首觀本案事故發生時球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此有本院114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簡上卷第81-91頁)可佐。是從附表編號1可見,被告於檔案時間1分17秒許已站定位而面向進攻球員即告訴人,依據前揭籃球規則第

33.3條規定,是認被告已建立合法防守位置。次觀附表編號2,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欲傳球時,左腳向「前」踏出一步而於告訴人傳球傳出時,身體呈現側身阻擋告訴人之姿,是其向前踏步行為,已違反前揭籃球規則第33.4條規定。再觀附表編號3,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身體碰撞後,旋即將雙手向斜前上方微彎伸直,左手超出身體圓柱體,告訴人臉部遭被告左手碰擊,是認被告防守行為已經違反前揭籃球規則第

33.3條規定之防守球員必須在想像的圓柱體範圍內,保持垂直姿勢。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防守進攻球員即告訴人時,已有前揭違規

行為,則其於該期間與告訴人發生之身體接觸,應認屬於阻止進攻球員前進所產生之非必要的接觸,進而構成前揭籃球規則第37.1.1條之違反運動精神犯規,而被告確實於比賽時經現場裁判判斷違反運動精神犯規(參見附表編號3)。

㈣基前,被告因有上開行為而製造法(即前揭籃球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而實現風險,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本案既有違規行為,是其所辯為可容許的風險或時間極短等節,要難採憑。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行為時已無防守實益,卻故意舉手攻擊告

訴人,請鈞院一併審酌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等語(見易字卷第81、140頁)。惟查,本案告訴人持球進攻至與被告發生碰撞過程僅有3至4秒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是上開籃球競賽過程期間極短且於攻守轉換期間,難以強求被告於毫秒間判斷是否有防守實益,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之意欲,從而難逕認被告存有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參與籃球賽事疏未遵守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等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和解及賠償情形、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時間:1分16秒許,此前影像與本案行為無涉】告訴人潘博軒(黑色球衣)自對側三分線內取得籃球,被告黃皓郁則從中線退往罰球半圓內移動(頭部往告訴人方向看,身體則朝移動方向),未超出罰球線,呈現開腳微蹲姿勢,雙手在腰兩側、膝蓋上方,此時身體面向告訴人(站定檔案時間:1分17秒許)。 2 【檔案時間:1分17秒許】告訴人抵達三分線時,雙手持球至其身體右側,面對告訴人的被告則於告訴人持球至身體右側、球尚未傳出時,左腳向前踏出一步,並圈選球的殘影);告訴人球傳出時,被告呈現側身阻擋告訴人。 3 【檔案時間:1分18秒許】告訴人進入罰球半圓,與被告身體碰撞,被告此時左手向上微彎伸直、右手約呈現手掌部分(無法辨識是否握拳)與眼同高處、手肘在肩膀右前側微彎的姿勢。同秒時間,被告嗣將雙手向斜前上方微彎伸直,左手超出身體圓柱體,告訴人臉部遭被告左手碰擊,告訴人躍起右旋轉一圈,被告則站定將雙手微彎伸直至肩部近正上方(檔案時間為1分19秒許),裁判擺出握腕向上交叉姿勢(即違反運動道德犯規)。 4 【檔案時間:1分19秒許】告訴人雙手掩住臉部,後改為右手掩住臉部右側,並在場外跪定,告訴人隊友及裁判上前查看情形,被告隨後往告訴人移動,影像結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