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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被 告即 上訴人 廖韋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下稱本案全聯中正南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中立麥片蘇打餅乾3包、樂事樂連連洋芋片1包及幸福餐盒便當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9元,下合稱本案失竊商品),將之放入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員何珮君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所為之不利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㈡被告陳稱:警察一開始登門說我有竊盜行為,要我直接去做

筆錄,當時已經深夜11點多,我詢問可否約白天時間,警察跟我說做完筆錄就很快放我回去,要我馬上做,竊盜的東西在我家就是沒找到,警察說是我吃掉了,叫我這樣講就好了,這些都是沒有錄音錄影的情況下說的,我無法證明警方有講或者脅迫,但夜間訊問本來就不正常,幹嘛要疲憊的被訊問。警方已寫好所有訊問題目與答覆內容,在錄影前被誘導需照著電腦上文字念出,並強調只要乖乖配合會盡快放人回家云云(本院二審卷第27、7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影片,員警問:「現在是法定夜間詢問時間,你是否同意製作筆錄?」、被告答:「嗯。」員警表示:「同意啦吼。那有說話還是要講出來,因為我們有在錄音。」、被告表示:「好。」。員警問:「警方現在因警力支持不足喔,那由我警員蔡○○一人對你詢問喔,並且全程錄音錄影,是否了解?」,被告:「我了解。」(本院二審卷第51、52頁),可見被告同意於夜間接受員警詢問;而於詢問過程中,係由員警及被告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於受詢問時,員警並未要求被告應如何應答或依螢幕記載內容複誦,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回答,亦可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態度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神情語調均正常,於回答問題期間,尚有微笑、抬頭笑、觀看證據、手放額頭低頭思考等舉止,並無表情痛苦、神情異常或疲憊之情(本院二審卷第49至60頁),是被告稱其受警詢而自白時,有因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其警詢筆錄係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案提起上訴時,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至本案全聯中正南昌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任何印象,我也沒有偷東西的動機與想法云云(本院二審卷第74頁)。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有至本案全聯中正南昌店,並竊取本案失竊商品之事實:

1.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戴黑框眼鏡、身著淺藍色上衣、深色短褲、拖鞋、單肩揹提袋)有於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本案全聯中正南昌店內,並於當日下午4時20分離去等情(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於當日有前往本案全聯中正南昌店之事實(偵卷第8頁、本院二審卷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本案全聯中正南昌店店員何珮君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11月9日疑似有外國客人反映有人在偷東西,但因為當下語言不通,所以店員不曉得該外國客人在反映什麼事情,直到11月10日我們調閱監視器,確認有1名禿頭帶著黑框眼鏡、身穿淺藍色上衣及黑色短褲,肩上掛著側背包的男子,進入店內偷了中立麥片蘇打餅乾3包、樂事樂連連洋芋片1包及幸福餐盒便當2個,共269元,我同事有看到嫌疑人,但是因為沒有當下看到竊取,所以沒有攔住他等語(偵卷第26頁),並提出內部盤點明細表為憑(偵卷第11頁),互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內容,被告確有於本案失竊商品之所在各貨架拿取商品及停留之舉(偵卷第14至17頁);又證人何珮君與被告間並不相識、無仇怨,難認有何欲入罪於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堪認證人何珮君所述可採信,佐以內部盤點明細表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於本案全聯中正南昌店店內行竊之事實。

㈡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1.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卷第13至18頁),可見被告停留於本案全聯中正南昌店店內近1小時,期間往來不同貨架並多次挑選、觀望貨架及商品,且陸續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離去,顯見被告係有意識的在挑選所欲竊取的物品。

2.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影片(本院二審卷第57、頁),可見:

員警問:「你看一下(手指明細資料)你有沒有印象偷這些東西?你有印象嗎?」、被告答:「(點頭)嗯,嗯,這樣看有。」、員警問:「你竊取上述之商品都做何用途?」、被告答:「就食用。」、員警問:「就都拿來吃是不是?」、被告答:「對。」、員警問:「就肚子餓拿來吃?」、被告答:「對。」、員警問:「那你現在竊取的商品現在在何處?」、被告答:「在,在我肚子裡(笑)」則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所拿的東西已被我吃掉了等語,顯然被告係基於食用之目的而竊取本案失竊商品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間接性失憶狀況,且僅有發生於113年10月底

至11月底間,故對於本案發生無印象云云。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有精神疾患,當庭亦自承未有相關病史及就醫紀錄,也未因此就醫等情(本院二審卷第29頁),從而難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㈣被告復又辯稱欲聲請要勘驗本案全聯中正南昌店店內監視器

畫面,認截圖內容並無法還原事實,然員警回覆稱以當時未留存檔案,店內影像至多保存2至3個月,現在已調不到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29頁),因原始檔案已不存在,故無從勘驗原始影片,然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為已有證人何珮君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部盤點明細表等證據已足證明,縱未勘驗原始監視器影片,並無礙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一、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何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與目前身心狀況;暨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竊盜之犯行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復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失竊商品(價值共269元),並未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固稱:證據未查明前不承認犯罪,我認為檢察

官依據證據不足,我必須聯絡被害人,還有調閱監視器確認是否我真的有做這樣的事,但他們都拒絕溝通、不出席調解,請求判我無罪云云(本院二審卷第26、77頁)。然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