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昇憲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
範圍,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39、66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憲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楊松憲以徒手、安全帽攻擊等方式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唇部挫傷等傷害,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判決所載「告訴人配偶為告訴人書寫之就刑度之意見」,亦經告訴人否認有此情形,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之刑度,應與罪刑相當之要求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適當克制自身情緒,卻因細故而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成傷,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此等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婚、需撫養外婆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配偶為告訴人所書寫之就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拘役10日,固非無見。
㈢惟查,被告僅因見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徐秀憓而心生不滿,
即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下巴,並手持安全帽攻擊楊松憲頭部,致其心生畏懼而妨害其自由離開之權利,且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唇部挫傷等傷害,其所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甚鉅,犯罪所生危害要非輕微;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所審酌之「告訴人配偶為告訴人書寫之就刑度之意見」,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有此資料,告訴人亦否認其配偶有就本案刑度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亦供稱未曾收到告訴人配偶對本案表示之任何意見(本院卷二第40頁),顯見原判決於量刑時誤為審酌卷內所無之資料。準此,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10日,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違反罪刑相當及量刑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量刑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妨害其自由離開之權利,且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當庭起立鞠躬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二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昇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見告訴人楊松憲駕駛車輛搭載徐秀憓而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下巴,繼之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唇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適當克制自身情緒,卻因細故而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成傷,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此等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撫養外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暨告訴人配偶為告訴人所書寫之就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被 告 吳昇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碧潭吊橋前),見楊松憲駕駛車輛搭載徐秀憓而心生不滿,為阻止楊松憲離去,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楊松憲下巴,後手持安全帽攻擊楊松憲頭部,致其心生畏懼而妨害其自由離開之權利,且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唇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松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松憲於偵查中指訴、證人林華貴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徐秀憓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提供天主教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前述被告先以徒手毆打、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楊松憲之行為,既業已該當傷害及強制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所表現出屬於危險行為之恐嚇惡害通知,自應為屬於實害行為之前開罪名所包括吸收,應不另論以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