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勝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意旨為要跟告訴人楚怡辰和解、希望判輕一點,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上訴理由為希望和解、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僅係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起因為告訴人無端誣告被告妨害自由罪,被告從未有前科記錄,當時在被誣告妨害自由的案件偵辦期間,因為第一次遇到司法訴訟、且又是被告的身分,年輕無經驗,害怕若因此留下紀錄對未來找工作等前途堪慮,所以當時情緒比較焦躁不安,又深感委屈,才會一時失慮毁壞告訴人之摩托車,被告行為自有欠允當,已深刻反省及悔過,被告自始至終都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並積極配合檢察官辦案及原審法官審理庭訊,又衡諸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偶犯此罪當已有所警惕並習得教訓,經此案件當更能謹言慎行、守法守紀,被告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奈何告訴人竟獅子大開口,無端請求超過該摩托車應有價值數倍之賠償金,以及不相干之賠償項目,告訴人請求的金額可以買一台新的,很不合理,且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倘執行本案之徒刑或易科罰金,對於後續修復鄰居關係並無助益,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40、42、63至67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尚屬妥適。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迄至上訴後始表示要以1萬元和解,我有提刑事附帶民事求償15萬元左右,修理的單據就4、5萬了,我聽起來被告是沒有什麼和解的誠意,希望刑事可以從重量刑,本件不用移送調解,我會告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亦無原諒被告之意,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告訴人開天價的金額、沒有提供單據、所以我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尚未達成和解甚明。
2.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被告與告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尚未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告訴人迄今尚無原諒被告之意,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復參以原判決係量處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又無低收入戶或其他經濟上顯有困難而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證明,是本案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予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