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愷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曾愷德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5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目視於駕駛座地板處放置本案匕首,並立即實施逮捕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以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愷德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爭執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能力,

爭執本案為違法搜索,因本案匕首當時放在車子駕駛座腳踏墊底下,警察用手電筒不可能照到本案匕首等語。經查: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當天查獲被告之警員林辛元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場帶班執行勤務,當時攔查是被告沒繫安全帶,而且精神不是很好,所以就請他進來接受檢查,被告駕駛車輛沒有繫安全帶,所以就請被告將車子開到巡邏車前方安全區域,接受檢查,當時我看到被告沒有繫安全帶明顯違反交通法規,另依經驗判斷,我做晚上攔檢已經快10年,經驗判斷我懷疑他是吸毒人口,且他精神渙散,瞳孔是放大的,我見到被告精神渙散而懷疑他有吸食毒品的情形等語。證人上開證述對照本院勘驗證人之行車密錄器,顯示:被告左手駕駛方向盤,右手將安全帶拉至右大腿處。員警先詢問是否有喝酒,被告稱沒有喝酒,後員警告知安全帶要扣上,並詢問被告為什麼這麼晚在路上,被告稱是剛下班,做連續壁的(見簡上卷二第82頁),再根據截圖2照片,確實顯示被告眼神有渙散情事、且被告駕駛座之安全帶並未繫上,核與證人上開所證相符,則本案中證人發現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駕駛車輛之違犯刑事法律情形,且被告又是未繫安全帶之駕車上路,依證人即警察林辛元之執勤經驗,及上開客觀情事,已可客觀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之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將被告之車輛予以攔停,並: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依照警員林辛元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己下車後,我們同事有詢問可不可以檢查車輛,被告不願意,我同事也沒有再勉強。只是被告要再往車上跳的時候,我們才把他拉下來,顯見被告有無緣故突然在受檢時跳上車之異常舉動,再加上被告本即有眼神渙散,疑似施用毒品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虞,依上開所引規定,警察亦可檢查被告之交通工具,故本案警員林辛元以手電筒開始照射被告車輛並檢查被告之車輛舉動,完全合法,並無違誤之處。

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

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係有合法之理由而得檢查被告駕駛之車輛,已業如前述,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員警林辛元右手持手電筒對駕駛座照射,密錄器畫面仍離車輛有一定距離。(00:54:13)員警林辛元向畫面外之被告說:「來,站靠近一點,來,站近一點,站近一點來,站近一點,眼睛看,這支是甚麼?」,此時員警林辛元之密錄器隨員警以左側身體探入車輛駕駛座處而接近駕駛座內。(00:54:16)被告辯稱:「切水果的刀子啊。」(00:

54:17)員警林辛元再次詢問被告「這支是甚麼?」(00:

54:17)被告再次辯稱:「切水果的刀子。」。00:54:21秒時,有彈簧做動,物品彈出之聲響。同時員警林辛元舉起左手,握持一黑色物體。(00:54:22)員警林辛元大聲對被告說:「雙刃!雙刃!匕首,雙刃!」,同時旁邊之B員警對被告告知權利,並告知現在將被告逮捕,而證人林辛元則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講他無照才要扣車,請他情緒不要這麼激動,當時他有表示不同意搜索,我們也儘量不去碰車子,但他車門打開,我就走到車邊,手電筒一照,就看到那把刀,我是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看到那把刀,被告說在腳踏墊「下」是不實的,勘驗筆錄中記載我左側身體有探入車輛駕駛座、接近駕駛座內,這時我就是把那把刀從腳踏墊拿起來,被告就說是切水果的刀子等語。可知警員林辛元發現本案匕首之處,係在被告駕駛座腳踏墊「上」,為警員目視所及之處,已十分明顯地出現在員警面前,故員警已可合法接觸到上開物品,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員警自得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已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等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是以,本件係屬合法之逕行搜索,所因此扣得之證物並非違法取得,自屬合法扣押之物,故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而得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自屬當然。

⒊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警員是在其腳踏墊「下」發現本案匕首

等語,然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且本案勘驗筆錄截圖8部分,警員在54分13秒時向被告稱「來,站靠近一點,來,站近一點,站近一點來,站近一點,眼睛看,這支是甚麼?」,該時林辛元左側身體尚未探入車輛中,並無可能移動車輛中之物品,倘若本案匕首如被告所辯放在腳踏墊「下」,則警員何以會直接向被告稱你來看這支是甚麼等語,且被告又何以會很自然的回答「切水果的刀子」等語,足證本案匕首應確實是放在腳踏墊「上」,才會發生上述對話,故而被告辯稱警員是在其腳踏墊「下」發現本案匕首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取。

㈢另除被告上開爭執部分以外,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ㄧ、被告就實體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匕首乃被告常年持有之

物,有時會故障而無法伸縮自如,完全不具有攻擊性,被告亦無持之作為攻擊或非法意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又本案扣案匕首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匕首」,亦有疑義等語。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卷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附圖所示,所謂「

匕首」,即如圖例(七)所載之物,為刀械雙面開鋒之刀械(見簡上卷二第43頁),而本案扣案之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5566號函及其附件鑑驗報告、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鑑定人結文(114偵4263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證,並有本案扣案匕首照片1紙存卷可考,故本案扣案匕首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匕首」一節,無庸置疑,被告空言爭執,自無理由。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本案匕首為切水果的刀子等語,並於警詢中供稱:刀子是我平常拿來切水果用的,買的時候已經是雙面開鋒的我已經買了十幾年也放在車上很久了,我有用這支刀子切水果等語,足認被告業已自承本案匕首為其本人執持佔有,而有實質支配及管理能力,可以十幾年來放在被告車上,則被告本案自構成「持有」刀械罪。至被告所辯該匕首有時會故障,無法伸縮自如等語,並不影響本案匕首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而應處罰之認定。又被告所辯其沒有攻擊意圖、不法意圖云云,俱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僅屬被告未持有本案刀械為進一步更嚴重之犯罪之情而已,均無從作為解免其罪責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