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傑名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0月
7 日114 年度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於民國114 年2 月13日凌晨4 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擔任臨時保全遂前往交接,並見機動保全黃祥國離開座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祥國所有放在座位之側背包1 個(內有手機1 支、行動電源1 個、充電器1 個,據黃祥國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祥國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鍾傑名於114 年2 月19日前某時許在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保全公司)承攬之敦南麗舍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臨時保全,並負責代為保管該社區或其住戶所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該等款項乃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詎鍾傑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趁其在該址值班時,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社區住戶代墊費用2500元、零用金1321元,共計3821元擅自取去,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大廈總幹事見鍾傑名遲遲未返回保全職位,且於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後發現上開款項遭鍾傑名取走,遂通知瑞陽保全公司勤務課長蕭志維,而蕭志維聯繫鍾傑名未果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祥國、蕭志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鍾傑名提起上訴,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32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 、51至52、53至54、69、79至80、85至89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101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國、蕭志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3、75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1、53至71、81至84、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8000元確定,於113 年8 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109 至114 頁),足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明確,及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生活狀況(含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被告另有同性質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 個(內有手機1 支、行動電源1 個、充電器1個)、3821元予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未和被害人調解,希望能再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況且,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而安排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61、62頁),且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亦未提出與告訴人黃祥國、蕭志維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事證予本院參酌,則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輕於原審,而其餘犯罪情節、過程等與原審所認定者大同小異,基此,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復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